(2012)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嘉辰、沈秀英与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嘉辰,沈秀英,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顾嘉辰(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4********),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沈秀英(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35********),女,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0********,余姚市三七市繁隆粮食加工厂业主),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60827-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代表人:许森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人民路31号。代表人:丁建湖,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8楼。代表人:周孟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顾嘉辰、沈秀英与被告朱军、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朱刚、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和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嘉辰、沈秀英起诉称:2012年5月3日5时50分左右,顾正宏驾驶杭州英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2KM+800M附近(前方为甬台温高速公路大石契收费站)处,车前部与朱军驾驶的被告朱刚所有的浙B×××××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又与前方因收费而停车排队的由案外人李家辉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受撞击而向前,车前部又与前方因收费而停车排队的由何根曙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顾正宏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正宏英年早逝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正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家辉、何根曙无事故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救护车10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6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家属交通费13370元、住宿费11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795486元。原告认为,虽然顾正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朱军装载长度超出车厢的木棍受撞击后直插及顾正宏胸腹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如不违法装载即使顾正宏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不至于导致死亡这一严重���果,因此本案中在扣除交强险外朱军应至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被告朱刚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652386元中的40%,即260954.40元。原告顾嘉辰、沈秀英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朱刚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该驾驶员无过错,该车辆也未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我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朱刚、人保财险余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和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日5时50分许,顾正宏驾驶浙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甲车,下同)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KM+800M附近处,车前部与朱军驾驶的浙B×××××号牌中型普通货车(乙车,下同)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浙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又与前方因收费而停车排队的由李家辉驾驶的闽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丙车,下同)尾部相碰撞,闽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因受撞击而向前,车前部又与前方因收费而停车排队的由何根曙驾驶的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丁车,下同)尾部相碰撞,造成浙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顾正宏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出具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2]第3302992012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甲乙两车的交通事故中,顾正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甲丙丁三车的交通事故中,顾正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辉、何根曙无责任。乙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余姚市三七市繁隆粮食加工厂(业主为被告朱刚),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朱军系被告朱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系丙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系丁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顾嘉辰系死者顾��宏(1970年2月8日出生)的儿子,原告沈秀英系死者顾正宏的母亲(属被扶养人,其扶养人有7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顾正宏驾驶甲车与朱军驾驶的乙车、李家辉驾驶的丙车、何根曙驾驶的丁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顾正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正宏应承担甲乙两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甲丙丁三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应承担甲乙两车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辉和何根曙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作为乙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作为丙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丁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余姚公司、人保财险建瓯公司、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无过错,且其车辆也未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朱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正宏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朱军系被告朱刚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朱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刚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正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责任(甲乙两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甲丙丁三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朱刚的赔偿责任。根据朱军和顾正宏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年×20年)、丧葬费19074元(3179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6元(21779元/年×5年÷7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5000元、家属交通费13370元、住宿费11226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建瓯公司和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嘉辰、沈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顾正宏死亡引起的救护车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35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救护车费76.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1007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救护车费7.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等合计11007.7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救护车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等合计22015.40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刚应赔偿原告顾嘉辰、沈秀英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582790元中的30%,计174837元;三、被告朱刚应赔偿原告顾嘉辰、沈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8483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嘉辰、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3680.50元,由原告顾嘉辰、沈秀英负担692.50元,被告朱刚负担1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