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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浩朗与汤永键、古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朗,汤永键,古丽芳,汤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高浩朗,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蒋承文,系广东九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键,男,19X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古丽芳,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古朝均,男,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汤永峰,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高浩朗诉被告汤永键、古丽芳、汤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朗的委托代理人蒋承文,被告古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古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键、汤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汤永键、汤永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汤永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并由汤永峰连带担保。如不按期归还,则根据合同第三条逾期条款处理。由于该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成本比较高,原告按不超过本金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如导致诉讼,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汤永键承担。被告古丽芳与汤永键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属于家庭借款,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汤永键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汤永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永键、古丽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汤永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代理费25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发票;4、婚姻登记档案查档证明。被告古丽芳辩称:1、原告诉称与汤永键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予确认,不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为汤永键的签名。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上并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汤永键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自结婚以来,我一直在家打理家务,而汤永键却以经营生意为名经常夜不归宿,汤永键与第三者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证据证明汤永键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等情况。4、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注明借款是因汤永键“自身需要”,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从2011年开始,汤永键已没有支付生活费及女儿的学费。5、有合理理由怀疑汤永键的借款系用于与第三者同居。综上,本案借款时间虽发生于汤永键与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汤永键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汤永键的个人债务。被告古丽芳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汤永峰辩称:1、我并没有接受该借款,更没有对该借款实施控制及利用,故我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是合理的。2、对于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明显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冲突,违约金条款无效。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100000元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汤永峰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汤永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汤永键(乙方,借款人)、汤永峰(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汤永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10‰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借款之日止;丙方保证,同意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汤永键,汤永键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汤永键对还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应在2011年9月14日前无息归还。期满后被告汤永键未履行还款义务,汤永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委托广东九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汤永键与古丽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在中山市三乡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永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汤永键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永键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的请求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依法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汤永键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古丽芳与汤永键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古丽芳不能证明原告与汤永键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古丽芳应对汤永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永峰自愿为汤永键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汤永峰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永键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古丽芳、汤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超出本院确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古丽芳、汤永峰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键、古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浩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汤永峰对汤永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永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浩朗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汤永峰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汤永键负担,被告古丽芳、汤永峰连带负担(原告已付437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