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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与其家人在海阳市国宾海景酒店内吃饭,下午14时左右,杨某因琐事与酒店员工孙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杨某随后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找到孙某甲对其进行殴打,期间,杨某甲持刀将孙某甲捅伤致其左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手部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20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病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