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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漂染厂与嘉兴天地秀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天地秀服饰有限公司,海盐漂染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天地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漂染厂。法定代表人:罗正观。上诉人嘉兴天地秀服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好的标准化产品,不存在上诉人就所需产品均提出染色等加工要求。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需方仓库即桐乡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桐乡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抗起球毛腈”,合同中仅对毛腈的规格、颜色、数量等做出了约定,并没有特殊的定作要求。根据原审的调查,双方间也非来料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上诉人所在地桐乡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桐乡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