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没有签订。三、原告工作岗位:技工。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庭审中被告称3900元,同时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关于工资发放的数额,但本院经核对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原、被告所称数额均有较大差距,因被告未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五、原告离职时间:2011年11月23日。六、被告欠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工资7838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月份的工资,现还有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工资未发,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931.03元(4500元/月÷21.75天×19个工作日),被告除支付上述工资给原告外,还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82.76元。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此份邮件,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虽经政府部门多次督促仍不改正,2011年9月份的工资于2011年11月4日才发,10月份的工资至今还没有发,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依劳动法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经查,被告确实存在不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1年10月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已向原告发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元×4个月)。九、关于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4月1日入职,依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1月24日。十二、仲裁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538元;2、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7838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6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份期间工资3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82.76元;2、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十五、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2.7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