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万鹏与邓亚君、成都市德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万鹏;成都市德航物流有限公司;邓亚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鹏。委托代理人胡家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德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二路**。法定代表人邓亚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亚君。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上诉人刘万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德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邓亚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祥,被上诉人德航公司及邓亚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万鹏与邓亚君、案外人龚能和等达成口头协议,决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2009年4月上旬,刘万鹏交纳了股本金30000元,该款项德航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向刘万鹏补开了一份《收据》,载明:刘万鹏(公司第一次股东入股资金30000元),用于公司启动和成立。德航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为邓亚君,公司性质为一人制公司。2009年4月30日,德航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1月30日,德航公司向刘万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万鹏(公司第二次股东增资款90000元),用于购车和流动资金扩资。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万鹏任德航公司营运经理。诉讼中,刘万鹏认为其交纳了入股金和增资款后,德航公司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让刘万鹏享受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故刘万鹏要求德航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入股资金和增资款。德航公司则认为,刘万鹏与德航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刘万鹏已全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虽然公司章程中德航公司未对刘万鹏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但刘万鹏已是德航公司的实际股东,刘万鹏要求德航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德航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初,刘万鹏与邓亚君、案外人龚能和等达成口头协议,决定共同出资组建德航公司,该口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形成后,刘万鹏分别于德航公司成立的前后向德航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和增资款,该款进入德航公司账户作为公司组建和日常经营资本,上述事实已经诉辩双方进行确认,上述事实的确认已使刘万鹏、德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万鹏已成为德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万鹏应属于德航公司的股东,且在德航公司成立后,刘万鹏在德航公司任营运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现刘万鹏以德航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要求解除刘万鹏、邓亚君之间的相关口头协议,并要求德航公司退还刘万鹏已支付的入股资金和增资款的请求,因刘万鹏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同时刘万鹏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印证其主张的成立,为此,刘万鹏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刘万鹏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刘万鹏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其应享有的股东身份和权利加以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万鹏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万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返还出资款120000元,被上诉人邓亚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刘万鹏诉请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未诉请德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万鹏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常理。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万鹏交纳了出资款且该款进入了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账户为由确认上诉人刘万鹏即为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股东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未记载上诉人刘万鹏为股东,上诉人刘万鹏的出资款也未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进入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账户。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万鹏实际参与了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为由确认上诉人刘万鹏即为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股东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万鹏参与公司管理系基于其是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而不是基于股东身份,上诉人刘万鹏并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四、被上诉人邓亚君将上诉人刘万鹏的出资款用于购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其个人或家人名下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邓亚君应当对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上诉人刘万鹏未经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身份,但在法律没有排除隐名股东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2、上诉人刘万鹏出资后,即成为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股东,并非单纯以职业经理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股东不能抽逃出资,上诉人刘万鹏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如果上诉人刘万鹏认为其没有充分享受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救济,亦可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身份。被上诉人邓亚君答辩称,上诉人刘万鹏诉请被上诉人邓亚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作为抽逃出资的理由,上诉人刘万鹏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救济。2、上诉人刘万鹏担任被上诉人德航公司副总,长期掌握核心业务,其关于没有享受股东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诉人刘万鹏要求退还的是出资款,并非公司债务,故其要求股东邓亚君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德航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刘万鹏返还出资款120000元。2、被上诉人邓亚君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认定上述问题,首先应当确认上诉人刘万鹏是否通过出资行为取得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股东身份。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仅有被上诉人邓亚君一人,并无上诉人刘万鹏。被上诉人德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刘万鹏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者将上诉人刘万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论从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还是从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依据来看,上诉人刘万鹏在被上诉人德航公司成立前出资30000元的行为以及在被上诉人德航公司成立后增资90000元的行为,均未使其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从实质上看,股东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权利是否实际享有与该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并无必然联系,即便刘万鹏作为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营运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就此认定其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享受了股东的法定权利,出资人以让渡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获得的股东权利与因所任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被上诉人德航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刘万鹏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分配红利等方式享有了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刘万鹏均未能通过出资120000元的行为取得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与被上诉人邓亚君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返还出资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认为上诉人刘万鹏诉请退还出资款实质是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注册资本自始至终并未因上诉人刘万鹏的出资行为而发生任何变更,上诉人刘万鹏要求退还出资亦不会损害交易相对人基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刘万鹏的120000元出资款均向被上诉人德航公司投入,被上诉人德航公司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出资款并非邓亚君个人收取,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亚君将上诉人刘万鹏向被上诉人德航公司的出资款混同于被上诉人邓亚君个人的财产而挪作他用,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邓亚君就退还出资款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都市德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万鹏退还出资款1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万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