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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海兵、丁丹丹、汪为英与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丁以和、程万尧、程万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海兵,丁丹丹,汪为英,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丁以和,程万尧,程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无执字第00440号申请执行人:丁海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丁丹丹,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汪为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电力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丁以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程万尧,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程万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巢民一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丁以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344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申请费700元,但被执行人丁以和只履行了44646元,至今还未完全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以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21.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执行员  陈德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灿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