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冠,何月清,闭春英,黄嘉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黄忠冠。原告:何月清。原告:闭春英。原告:黄嘉明。法定代理人:闭春英,系原告黄嘉明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忠冠、何月清、闭春英、黄嘉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广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冠、何月清、闭春英、黄嘉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平、新华保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冠、何月清、闭春英、黄嘉明共同诉称: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司乘人员向被告购买驾乘安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亲属黄XX属于该公司司乘人员,亦作为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黄XX驾驶桂AA33**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锰厂装运泥土。在停车检查翻斗车尾门是否牢固时,因装土钩机司机操作失误,致使钩机挖斗碰撞桂AA33**号车尾门,尾门因碰撞击中黄XX头部,造成黄XX重伤并最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保险广西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指定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持车辆继续行驶的临时停放(包括车辆在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加油、加水或故障维修)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黄XX下车检查车辆尾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既不属于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也不属于车辆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加水、加油、故障维修情形,因此,该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南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司乘人员向被告新华保险广西公司购买驾乘安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驾乘意外医疗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保险人数为127人,基本保额及保险金额分别为12160000元、3040000元。案外人黄XX作为车牌号码为桂AA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乘人员亦加入上述两份保险,其中,驾乘安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险金额为160000元,附加驾乘意外医疗保险单人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1年5月24日,黄XX驾驶桂AA33**号车辆至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锰厂,钩机司机黄XX正在为该厂进行基建场地平整挖土装车作业。因黄XX操作不当,致使钩机挖斗下降时碰撞桂AA33**号车辆尾门,造成尾门击打到正在检查尾门是否牢固的黄XX,导致黄XX头部重伤,最终死亡。四原告作为黄XX保险利益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黄XX的意外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赔偿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本案涉诉的驾乘安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指定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持车辆继续行驶的临时停放(包括车辆在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加油、加水或故障维修)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再查明:原告黄忠冠为黄XX父亲,原告何月清为黄XX母亲,原告闭春英为黄XX妻子,原告黄嘉明为黄XX儿子。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诉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涉诉的驾乘安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保险责任中车辆临时停放的情形约定有“包括车辆在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加油、加水或故障维修”。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车辆临时停放的情形仅为上述三种情形,被保险人黄XX因下车检查车辆尾门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则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车辆临时停放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加油、加水或故障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分歧的,按照通常理解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临时停放情形进行约定,目的在于明确被保险人临时停放车辆的合理条件,约束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注意安全、谨慎义务,以此保证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罗列的加油、加水、故障维修三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为使车辆继续安全行驶而发生的行为,但是,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使用人为使车辆安全行驶而进行的合理行为不仅限于上述三种行为,被告主张车辆临时停放的合理情形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有悖公平。因此,被保险人为安全行驶对车辆进行检查、护理、维修行为并临时停放车辆应当视为合理停放,在此过程中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黄XX检查车辆尾门是否安全并使其车辆处于临时停放状态,目的在于使车辆可以继续安全行驶,故黄XX对车辆进行检查的行为应当视为临时停放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行为,其车辆临时停放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临时停放情形。黄XX在车辆临时停放状态下发生的本案涉诉意外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四原告作为黄XX保险合同利益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给向原告黄忠冠、何月清、闭春英、黄嘉明支付保险金160000元。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如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