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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枝应与项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枝应,项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石枝应,(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7********)。委托代理人魏余言(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被告项丽敏,(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原告石枝应为与被告项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枝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余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枝应诉称:原告石枝应自2009年起在瑞安市万松东路263号经营阿南饭店,与被告项丽敏系邻居。2011年3月24日,被告项丽敏以与朋友合营一处大型娱乐场所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项丽敏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石枝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项丽敏向原告石枝应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丽敏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丽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项丽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项丽敏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宜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枝应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项丽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