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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邓桂贤与丁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桂贤;丁泽文;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邓桂贤,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丁泽文,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桂贤与被告丁泽文、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2年6月11日,依原告邓桂贤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贤及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贤诉称:2000年,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孝昌县建设局办公楼工程,被告丁泽文具体负责该项目。被告丁泽文在我处赊购石材用于该工程建设。2003年3月30日,被告丁泽文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要算账为由领走石材款发票,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说没有结账一直没有给付我欠款,当我知道双龙公司已同被告结账后,我就将被告丁泽文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丁泽文支付材料款136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收条,证明丁泽文在第三人处领取13675.2元。 被告丁泽文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丁泽文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被告丁泽文把发票已在我公司报账,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丁泽文;原告每年都向我公司催要欠款,但我公司与丁泽文的工程合同纠纷案未结,所以一直未给付。我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丁泽文承担。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泽文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丁泽文具体负责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昌县建设局办公楼工程施工,在原告处赊购石材用于该工程建设。2003年3月30日,被告丁泽文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要算账为由在原告手中领走石材款发票,为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大悟石材发票一张款壹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弍角正¥13675.20元。城建局工地、丁泽文。2003、3、30号。被告丁泽文持有原告的石材款发票已在第三人处领取石材款13675.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没有结账为由拖延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发票后有如约归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的发票到第三人处领取货款后应如约将货款交付被告,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67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丁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6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丁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