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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志军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军,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叶志军。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祁玲萍。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红。原告叶志军为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国芬、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威、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军起诉称: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杭州特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滨江生产基地项目,因该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设所需方料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购买方料的单位、数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付了方料,原告该合同的具体负责人为叶志华(原告之弟)。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供货结束,共供货价值231777元。2010年4月份,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01777元,违约金94916元(自2009年12月22日,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暂算至2012年2月13日,合计784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两者合计人民币29669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94916元(暂算至2012年2月13日,此后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叶志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模板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15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共送货价值231777元。3、公司基本情况、4、变更登记情况,证据3、4证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杭州金丰木材商行业主。6、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交纳公告费650元。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叶志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志军系杭州金丰木材商行业主。叶志华在该商行工作,从事木材经营活动。2009年6月14日,叶志华代表杭州金丰木材商行(乙方)与“浙江野风建设滨江生产基地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模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确定杭州特迅网络滨江生产基地工程由乙方负责供货,所供材料为方料,规格为2米5×7,数量以实际需要供货为准,材料价格为7.8元/根;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货由甲方负责;由乙方指定的收货员现场验收外观和数量,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结算以收货员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收货人以金桂朝签收为准;甲方垫资5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后每次要现款现付,甲方垫的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如果乙方未按时付款,双方先行协商,未果,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的2‰按天计算)。该合同加盖“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特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滨江生产基地技术专用章”,金鸿南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叶志华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杭州金丰木材商行依约送货,于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由金桂朝签名确认收取的货物合计27915根。其中,2009年7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2000根,扣200根。2009年9月21日由金鸿南签名确认收取货物1800根。原告叶志军主张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支付了3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野风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发生名称变更。本案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交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叶志华代表杭州金丰木材商行与“浙江野风建设滨江生产基地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供货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杭州金丰木材商行向被告供货,金桂朝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合计27915根,由合同代表金鸿南签名确定收取货物1800根,合计29715根,因2009年7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扣200根,故应予以扣除,为29515根,按照《建筑模板供货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为7.8元/根,合计230217元,扣除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支付的3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叶志军作为杭州金丰木材商行的个体业主要求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777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20021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4916元,因《建筑模板供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先行协商,未果,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的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的2‰按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低于《建筑模板供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模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垫的货款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以2009年12月22日(即最后一次供货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三个月)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01777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200217元,故应以被告未付款200217元为计算基数,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94182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此后以20021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志军货款200217元。二、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志军违约金94182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此后以20021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叶志军负担34元,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凌 威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