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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鸥越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武喜、周日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鸥越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毛武喜,周日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鸥越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号*栋*楼。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武喜。委托代理人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日云。委托代理人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鸥越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鸥越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毛武喜、周日云与鸥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毛武喜、周日云将座落于成都市一品天下大街276-278号,建筑面积1353.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陈国权作为商业用房。约定租赁期限共计十年,从200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000000元,价格从第二年起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在约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一次性交纳下次租金。若鸥越公司逾期30日未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毛武喜、周日云与鸥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鸥越公司拖欠毛武喜、周日云20**年11月之后的租金,2011年4月15日,经毛武喜、周日云结算,鸥越公司向毛武喜、周日云出具了金额为876250元的欠条(租期至2011年11月16日),并于5月支付了100000元给毛武喜、周日云。其余款项未支付,毛武喜、周日云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鸥越公司支付毛武喜、周日云租金87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鸥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因鸥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毛武喜、周日云将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金额减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毛武喜、周日云与鸥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毛武喜、周日云主张鸥越公司应支付租金,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毛武喜、周日云的损失,根据鸥越公司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确认由鸥越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鸥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武喜、周日云房屋租金77625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076250元。案件受理费859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毛武喜、周日云承担1500元,鸥越公司承担9113元。宣判后,鸥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原审违反法律的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关于该案的任何传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领取。因此,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违法;2、2011年4月15日关于房屋租金的欠款876250元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该欠条是虚假的。上诉人在2011年4月15日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房屋租金进行结算,欠条上的财务章系虚假的、已作废的。同时,上诉人已将房屋租金向被上诉人支付到2010年11月,那么2011年4月15日的结算怎么还会有876250元的租金未付,就此而言也能证明该房租欠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相关材料送达到上诉人营业所在地,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送达程序已经完成,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2、2011年4月15日欠条是由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欠款数额不存在任何争议,所欠房屋租金属实,不存在欠条虚假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鸥越公司向本院提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申请表,证明鸥越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已于2011年4月12日公告遗失作废。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申请表的内容看,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实际上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遗失,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对该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上诉人鸥越公司的主张,在实体评判部分再作阐述。除2011年4月15日,鸥越公司出具的欠条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1、鸥越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已于2011年4月12日公告作废;2、关于代表鸥越公司签收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邱艳的身份,二审庭审中,鸥越公司法定代表人XX陈述其在2010年7月19日因公司股东间纠纷离开鸥越公司,当时邱艳是鸥越公司的员工,但其离开公司后就不知道情况了;3、二审庭审中,鸥越公司法定代表人XX陈述,对毛武喜、周日云主张的租金876250元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鸥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鸥越公司使用、收益,上诉人鸥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租金金额,虽在2011年4月15日欠条上加盖的鸥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已公告作废,但上诉人鸥越公司对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主张的租金金额876250元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不持异议,亦认可租金是支付到了2010年11月,之后,除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外,鸥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向被上诉人毛武喜、周日云支付过租金。故一审法院在扣除鸥越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租金后,认定鸥越公司应向毛武喜、周日云支付租金776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对于上诉人鸥越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在鸥越公司的住所地向鸥越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鸥越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亦认可邱艳是在其离开公司前的员工,只是其对离开后公司的相关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艳在签收法律文书时不是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鸥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3元,由上诉人鸥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