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怡琳与李明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琳,李明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李怡琳。法定代理人冯冬莉。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李明尧。原告李怡琳诉被告李明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周全林、代理审判员任子飞与人民陪审员邱忠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冯冬莉、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怡琳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冯冬莉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152-1-501室房屋的50%所有权确定为原告所有,被告承诺在离婚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152-1-501室房屋的50%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负担房屋过户费用;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除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变。被告李明尧未作答辩。原告李怡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各一本,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与冯冬莉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尧与冯冬莉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怡琳。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明尧与冯冬莉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跟随冯冬莉一起生活,监护权归冯冬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152号1单元501室的房屋,被告与冯冬莉各得一半的所有权,被告将自己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赠与原告,离婚后一个月内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冯冬莉和原告,被告有对原告房产的监督权。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中的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被告与冯冬莉。本院认为:被告与冯冬莉在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婚姻登记处备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将自己取得的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赠与原告,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为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152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50%所有权归李怡琳所有;二、李明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怡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怡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全林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