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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韦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福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78号 (2013)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福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韦福强接到吸毒人员韦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将自己购买来的毒品分为一大一小两份,分别用红色塑料薄膜和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好。当日下午15时许,韦福强将毒品送到大化县新华西路平安宾馆的205号房,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韦某。交易成功后,韦福强出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净重1.14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福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韦福强接到吸毒人员韦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将自己购买来的毒品分为一大一小两份,分别用红色塑料薄膜和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好。当日下午15时许,韦福强将毒品送到大化县新华西路平安宾馆的205号房,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韦某。交易成功后韦福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福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韦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净重1.14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贩卖疑似毒品称量报告、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平安宾馆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福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福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福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缴获的1.145克海洛因予以没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