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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22日早上,在杭州市江干区汽车客运中心北69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黄胜左裤袋内的仿诺基亚牌X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0.09元)。后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胜的陈述,证人傅国忠、朱志敏、黄少威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斌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