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刁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苏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之兄。原告刁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一子取名刁某丙,现和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俩人遇事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仅三个月就外出打工,原告父母只得管孩子。被告曾于2011年10月份起诉与我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并没有和好。故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虽有矛盾,但一直在一块生活,去年起诉后,我们又和好。今年三月份,原告私自外出,不管我和孩子,我只得外出打工,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刁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甲与苏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