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云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青岛市,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王云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53的中银VISA奥运卡一张。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间,透支人民币10070.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自2009年2月13日起,被告人王云龙下落不明、改变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王云龙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2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区分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012年5月3日将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归还。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催收记录、现金交款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云龙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