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巴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麟秋、祝某等与王光辉、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麟秋,祝某,徐某,祝贯玉,王光辉,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巴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徐麟秋,女,汉族,1982年11月0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理人朱美芳,女,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祝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祝某、徐某法定代理人朱美芳,女,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祝贯玉,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幸福村三组1幢。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刘珍平、唐勇强(实习律师),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徐麟秋、祝某、祝天伟、祝贯玉与被告王光辉、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光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王光辉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麟秋、祝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美芳、原告朱贯玉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王光辉、祥坤公司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麟秋、祝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美芳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王光辉、祥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麟秋、祝某、徐某、祝贯玉诉称:祝润刚系原告徐麟秋丈夫、原告祝某、徐伟天父亲。2011年8月3日,祝润刚应被告王光辉的要求到被告祥坤公司更换广告灯箱外广告布。当日早上祝润刚与祝军安、邝锦辉到达施工地点,在操作过程中,被告王光辉请祝润刚帮忙检查广告灯箱内的灯管是否损坏,祝润刚同意并要被告王光辉接通电源。被告王光辉按了开关、接通电源,通电后祝润刚告知王光辉灯管不亮,并要求被告王光辉切断电源,准备修理。被告王光辉答应切断电源,同时说要外出处理事情,便匆匆离开现场。后祝润刚等三人继续施工,在7:25分左右祝润刚触电倒地,邝锦辉寻找电源开关,但并未找到。现场的呼救声惊动了隔壁公司的熊某,熊某到祥坤店内切断电源,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1年8月3日9:10分,祝润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定死亡符合电击死征象。原告认为,被告王光辉自认为切断电源并离开施工现场,但实际现场仍然有电,被告王光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祥坤公司应该委托相应资质的电工专业人员进行电路检修,并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现场,被告祥坤公司聘请没有专业资质的祝润刚进行检修,且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地点,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祝润刚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32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8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祥坤公司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安全措施应由祝润刚自己提供;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王光辉是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祥坤公司承担,所以王光辉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祝润刚与被告王光辉达成关于安装被告祥坤公司灯箱广告牌的合意,由祝润刚更换祥坤公司灯箱广告牌。在被告王光辉选定招牌样式后,祝润刚于2011年8月2日到祥坤公司开始安装。2011年8月3日,祝润刚带领祝军安、邝锦辉继续在祥坤公司安装。在操作过程中,被告王光辉提出灯箱内灯管已坏,让祝润刚检查并维修,祝润刚在维修灯管时不慎触电倒地,后祝润刚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8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2011年8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载明经尸表检验,祝润刚死亡符合电击死征象,建议家属申请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原告祝贯玉系祝润刚父亲。原告徐麟秋系祝润刚妻子,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徐麟秋于2004年10月15日生育二子,即原告徐某、祝某。原告徐麟秋为精神残疾人,并持有2010年签发的残疾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麟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徐麟秋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民事行为能力。祝润刚从2009年2月11日始在昆山暂住,并于2010年5月12日住址变更为昆山市××号。原告徐麟秋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9年6月14日办理昆山市暂住证,并于2010年5月12日住址变更为昆山市××号。另查明:死者祝润刚生前在昆山市××××村开设名为“金鹰广告”的店面,经营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该“金鹰广告”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祝润刚不具有电工专业资质。被告王光辉系被告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祥坤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证人熊某进行调查,其陈述祝润刚生前经常在事发地点一带安装灯箱广告牌,工作内容包括安装灯箱内灯管。上述事实,由公安机构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光辉、祥坤公司对祝润刚的死亡原因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均明确祝润刚的死亡符合电击死征象,且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光辉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能佐证祝润刚的死亡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祝润刚的死亡原因为电击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时,现场仅有祝润刚、祝军安、邝锦辉三人,根据公安机关于事发当天对祝军安、邝锦辉的询问笔录,死者祝润刚应是在维修灯箱内灯管时不慎触电。原告庭审中否认祝润刚在制作、安装灯箱广告牌时包括安装灯管,但是在本院对证人熊某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王光辉、祝军安的调查中均表明,祝润刚生前所承揽的灯箱广告牌的制作是包括安装灯管在内。被告王光辉是被告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被告祥坤公司的职务行为。祝润刚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灯箱广告,并负责安装,向被告交付劳务成果,祝润刚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润刚所经营的“金鹰广告”未经工商登记,并无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的相关资质,亦无专业电工操作资质,祝润刚对在工作过程中触电身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选任无资质的祝润刚从事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以及维修更换灯管,被告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对祝润刚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事发时被告王光辉是否切断电源后离开现场的争议焦点,因控制事发灯管的电源开关为家用普通装置,且事发后该开关经他人接触,原、被告又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该事实。但是祝润刚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其自身有义务确保工作现场的安全,故应排除被告王光辉对祝润刚触电身亡后果的个人责任。本院综合祝润刚、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应由被告祥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祝润刚触电后发生抢救费用,经审查祝润刚共发生医疗费127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并提供了祝润刚的暂住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祝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徐麟秋(1982年11月8日出生)为被抚养人,事发时原告祝某、徐某均未成年,而原告徐麟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祝润刚对其三人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徐麟秋提供暂住证三份,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祝某、徐某为学龄前儿童,二人的生活费主要来源于其父亲,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发时祝某、徐某年满6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2年,徐麟秋年满28周岁,生活费应该计算20年,三人均应由死者祝润刚生前一人抚养,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782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5640元(16782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6246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5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祝润刚死亡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南星渎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860元。本院综合家属处理祝润刚死亡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祝润刚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35844.2元,应由被告祥坤公司赔偿40%计37433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麟秋、祝某、徐某、祝贯玉各项损失合计374337.68元。二、驳回原告徐麟秋、祝某、徐某、祝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负担2579元,由被告昆山祥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周菊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