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着牌照为豫A623**荣威型小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乡小百官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系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福拴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顺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