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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逯昉、钟实与冯笑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82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笑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笑冰为与被上诉人逯昉、钟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逯昉、钟实系夫妻关系。原告逯昉系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栋3C号业主。该房系逯昉、钟实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系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栋2C号业主。被告的房屋外有空中花园,被告在该空中花园顶部搭建了玻璃顶棚。原告认为该顶棚为违章建筑,其之后也在被告的该顶棚上方搭建了一个阳台。2010年1月20日,被告在拆除自己的玻璃顶棚时,强行将原告搭建的阳台一起拆掉,并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并将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自行搭建的阳台是否系违法建筑,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处理。即使原告方自行搭建的阳台系违法建筑,在依法强制执行力介入之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将原告的该阳台予以强行拆除,被告行使权益并未采用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被告的该行为实属违法。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原告方的共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确系对原告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材协议、发票等证据,原告方主张财物损失1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笑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逯昉、钟实赔偿1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95元。上诉人冯笑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上诉人根本未损坏及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做的笔录,上诉人并未拆除被上诉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空中花园”,上诉人仅仅是为了拆除被被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压坏的自己的入户花园而去掀起被上诉人搭建的空中花园钢板,并未破坏被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且在上诉人刚掀起被上诉人搭建的空中花园的一块钢板时,就被民警叫走了,并未继续进行拆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拆除、破坏被上诉人搭建的“空中花园”的事实,上诉人更没有去侵占所谓的建筑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拆除及侵占行为。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私自搭建的“空中花园”属违法建筑,其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完全是在恶意诉讼。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深圳市福田区普华盛商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文明施工”。但在笔录中,被上诉人钟实称是没有请装修工,是自己装修的,完全自相矛盾,所以《协议》作为证据是无证明效力的,且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l0年11月,距协议中所称的施工时间及收据开具时间较远,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没有任何图片显示上诉人拆除并侵占了被上诉人的“空中花园”。综上所述,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损害和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逯昉、钟实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冯笑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自述:“……我就让工人爬上隔离层从上面先拆掉3C的隔离层然后一起拆掉我搭建的架空层,刚扒掉3C架的一块钢板,你们民警就到现场制止了工人,……”201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钟实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其与上诉人冯笑冰发生纠纷时,家里没有装修工人,前段时间其装修入户花园搭架子,装好架子被拆了。二审中,经本院向××花园管理处了解,该管理处主任陈远霞称,2010年1月20日有工人在现场拆3C住户的钢架,但其不清楚是哪家请的工人。2C住户的搭建物也在当天拆除,警察当时也在现场,2C及3C的(搭建物)主体基本拆掉了,其中有两条较粗的钢材由两个工人抬出小区,因为当时有警察在场,故管理处没有开放行条,剩余的边角料由当时的工人放置在了小区的装修垃圾堆放点,由管理处统一清除。上诉人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上诉人搭建的钢架并非上诉人所拆,而是由被上诉人和其工人所拆,材料也是由其请的工人搬出小区。被上诉人对管理处主任陈远霞的该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逯昉、钟实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冯笑冰赔偿被上诉人逯昉、钟实阳台材料(含机构用钢板、钢筋、工字钢)款15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冯笑冰承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冯笑冰是否实施了被上诉人钟实、逯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冯笑冰主张其未损坏及侵占两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来看,上诉人冯笑冰自述其让工人爬上隔离层从上面先拆掉3C的隔离层然后一起拆掉其搭建的架空层,“刚扒掉3C架的一块钢板,你们民警就到现场制止了工人……”,可见,上诉人冯笑冰确有拆掉3楼隔离层的意图并有安排工人实施了拆除钢板的行为。上诉人冯笑冰主张其在民警制止后,未继续实施拆除的行为。但从管理处主任的陈述看,在警察仍在现场的情况下双方的搭建物主体已经由工人拆除并实施了建筑材料清理,上诉人冯笑冰亦自认在当日雇请了工人前来拆除搭建物,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钟实、逯昉亦在当日雇请了工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实、逯昉关于上诉人冯笑冰于当日安排工人拆除被上诉人搭建的“空中花园”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上诉人冯笑冰的拆除行为损害了两被上诉人对其搭建物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上诉人冯笑冰主张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没有证明效力,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与施工时间相距较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笑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与深圳市福田区普华盛商行签订的协议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开具发票的时间晚于实际施工时间,亦不影响发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冯笑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逯昉、钟实依据发票和协议主张财产损失为15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冯笑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