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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菁菁与朱锦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菁菁,朱锦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惠州市惠阳顺丰达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3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7月1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徐添福2012年7月13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0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唐菁菁,女,汉族,1995年2月9日,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唐义友,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张志娟,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朱锦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地址:罗阳镇博惠路星园。法定代理人陈建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惠州市惠阳顺丰达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36号办公楼第四层。法定代理人文春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博路23号金融大厦1201—1202。法定代理人戈军,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菁菁诉被告朱锦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惠州市惠阳顺丰达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菁菁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19时20分,被告朱锦明驾驶粤L×××××号车行至博罗县G324线885KM+600M时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与唐菁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菁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菁菁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唐菁菁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已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欠费2万多元,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中。粤L×××××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据此,为了不影响对原告的治疗,原告现要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于执行支付原告唐菁菁25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执行支付原告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于执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