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崔燕峰、李维刚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燕峰,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维刚(曾用名:陈维刚),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灞桥区,联通公司员工。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敏,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无业。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崔燕峰的辩护人姚永康、被告人刘敏的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23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醉酒闹事。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接到报警后,与辅警郑某一同出警,在丈八北村村口将刘某拦下,要求刘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阻挡民警正常执法,并与民警王某发生撕扯,致民警王某脚踝和手指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200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的供述;证人唐某、郑某、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崔燕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燕峰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崔燕峰的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崔燕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刘敏的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敏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燕峰、李维刚、王波、刘敏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燕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燕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燕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维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刘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