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健与冯建强、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冯建强,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冯建强。被告:张虹。原告陶健诉被告冯建强、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冯建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张虹系被告冯建强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429元(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620天,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86%计算;2012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健与被告冯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冯建强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建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强、张虹返还原告陶健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建强、张虹支付原告陶健逾期利息7429元(2012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冯建强、张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