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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允武与刘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允武;刘桂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李允武,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振,茌平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李允武与被告刘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武的委托代理人金书振、王玫玫及被告刘桂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武诉称,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桂为在我处租借架杆4014米,扣件810套,丝杠1500支。被告刘桂为仅返还架杆4014米及丝杠32支,剩余扣件及丝杠至今未偿还亦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桂为返还扣件810套、丝杠1468支并支付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为辩称,我与任保超合伙承包工程,因我一直未参与管理,原告所说的租赁之事,我并不清楚。如确实欠原告租赁物和租赁费,我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允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架杆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丝杠每天每支0.05元。2、出库单6张。拟证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桂为在原告处租借架杆4014米,扣件810套及丝杠1500支。3、入库单4张。拟证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桂为返还原告架杆4014.2米,丝杠32支。被告刘桂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桂为对原告李允武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允武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允武租赁原告架杆、扣件、丝杠等物品。租金为:架杆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丝杠每天每支0.05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转借、转租或变卖、抵押租赁物。租赁费自被告提货日计算至送回日,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费。双方进出库物品,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租赁费每月一结算,次月一日,为上月结算日,一周内付清。货物交回,租赁费结清后合同失效。合同订立后,被告刘桂为向原告李允武交纳押金5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架杆744米,2011年4月20日租赁架杆600米,2011年4月22日租赁架杆2520米,2011年5月3日租赁架杆150米,以上共计4014米。2011年10月5日被告返还架杆1815.2米,2011年10月13日返还架杆1416米,2011年10月18日返还架杆783米,以上共计返还4014.2米。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丝杠600支,2011年4月20日租赁丝杠900支。2011年10月5日被告返还丝杠32支(其中2支少丝,计价4元)。2011年5月3日被告租赁扣件510套,2011年5月17日租赁扣件300套。被告刘桂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未查询到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桂为尚欠原告李允武扣件900套、丝杠1468支及租赁费10403.88元,加上2个少丝的丝杠计价4元并扣除被告刘桂为交纳的押金5000元后,被告刘桂为尚欠原告李允武租金33596.9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允武与被告刘桂为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允武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刘桂为使用和收益,被告刘桂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李允武要求被告刘桂为返还租赁物,被告刘桂为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李允武要求被告刘桂为返还扣件900套、丝杠1468支及偿还租金3359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允武扣件810套和丝杠1468支。二、被告刘桂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允武租金33596.98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财产保全费652元,由被告刘桂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