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武波、苏国贤、丁兴键、程敦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武波,苏国贤,丁兴键,程敦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8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苏国贤,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丁兴键,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程敦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武波、苏国贤、丁兴键、程敦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丁兴键、程敦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波、苏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郊区支行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武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进饲料,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剩余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波、苏国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剩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苏国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丁兴键辩称,是我本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敦起辩称,是我本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但是,我不知道我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对于本案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程敦起、丁兴键、武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程敦起、丁兴键、武波成立联保小组,程敦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为伍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发放给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敦起、丁兴键、武波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波因进鸡饲料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武波自愿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武波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被告武波自2010年12月2日开始逾期支付本息,截至2012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674.04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2年6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郊区支行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代理费2200元,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另查明,被告武波与被告苏国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敦起、丁兴键、武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武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674.04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武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国贤与被告武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兴键、程敦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武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再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3.76%,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2200元,被告武波应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丁兴键、程敦起也应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兴键、程敦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武波、苏国贤行使追偿权。被告丁兴键、程敦起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其本人签字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中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丁兴键、程敦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波、苏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4日,利息为15674.04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二、被告武波、苏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三、被告丁兴键、程敦起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兴键、程敦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波、苏国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