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锡坤与梁智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坤,梁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锡坤,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东街***号。委托代理人:王伟浩、陈广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洪,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十二顷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锡坤因与被上诉人梁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9年至2010年间,李锡坤从梁智洪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洪发化肥农药经营部(个体)购买化肥农药。双方约定每次交易均由梁智洪在一本笔记本上登记李锡坤欠款明细,然后由李锡坤签名确认,待李锡坤的农作物收成后才结数。该笔记本上记录如下:第1页2009年3月18日至4月3O日共欠货款3937元;第2页、第3页2009年5月3日至6月5日共欠货款4902元,2009年6月9日收回货款3000元;第4页、第5页2009年6月14日至7月8日共欠货款6327元;第6页2009年7月9日至9月2日共欠货款7886元;第7页2009年9月5日至10月26日共欠货款7898元;第8页2009年10月27日至201O年4月3日共欠货款11162元;第9页2010年4月11日至5月19日共欠货款18821元;第10页2010年5月24日至7月22日共欠货款6522元;第11页2010年7月23日至8月28日共欠货款6597元;第12页2010年8月29日至11月18日共欠货款7190元,2010年9月22日、1O月29日分别收回货款20000元、10000元;第13页201O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共欠货款2100元。该笔记本上最后一页依次序记载:2009—2010年,化肥共款83342元正,收33000元正,15000元正,实欠35342元,2月11日收10500元正,实欠24842元的内容,并有李锡坤的签名。梁智洪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锡坤偿还欠款24842元给梁智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梁智洪与李锡坤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及笔记本上记录的交易欠款金额、还款金额内容反映,该笔记本上最后一页中记载的2009—2010年,化肥共款83342元正,收33000元正的内容,是梁智洪、李锡坤对笔记本前面记载的双方交易共欠货款金额、还款情况的汇总。该汇总与前面记录的欠货款金额、还款金额总和相符,结合后面记载的再还款15000元正,实欠35342元,又还款10500元正,实欠24842元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之后再无李锡坤还款的记录。因此,梁智洪要求李锡坤偿还货款248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锡坤称笔记本上记载的收33000元不是汇总而是其另外还的欠款,还款总金额为91500元,已经还清并多还了梁智洪的欠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锡坤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迅速偿还所欠货款给梁智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锡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智洪清偿货款人民币248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李锡坤负担。判后,李锡坤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梁智洪笔记本上签名的真伪,就认定李锡坤欠梁智洪货款,是典型的错误判决。李锡坤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否认笔记本上的签名为梁智洪所签,法院在没有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梁智洪要求李锡坤偿还货款248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结论,是明显不公正的。李锡坤已经全部还清了梁智洪的货款,梁智洪的笔记本上的签字不是李锡坤所签,李锡坤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笔记本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判令李锡坤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2484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是典型的错误判决。李锡坤请求:1.撤销(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梁智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智洪负担。梁智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锡坤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确认梁智洪笔记本最后一页记载的实欠83342元货款属实,以及该页上“李锡坤”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李锡坤主张梁智洪记账的笔记本最后一页上“李锡坤”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李锡坤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李锡坤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李锡坤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李锡坤辩称,其在签署一审笔录时未认真核对内容,明显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锡坤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梁智洪记账的笔记本最后一页上“李锡坤”签名的真实性。从该页记载的内容来看,应是双方当事人对2009-2010年期间双方交易及付款情况的汇总。结合整个交易记录情况来看,该页中所记载的“收33000元”应是对之前李锡坤三次付款的汇总。李锡坤辩称,该33000元系另外的还款,其还款总额共9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李锡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归还欠款时理应与梁智洪进行认真核对。如李锡坤所述属实,其多归还了梁智洪款项高达8158元。这对于平时连三、四千元化肥款都无法及时付清,需待农作物收成后才结数并分期还款的李锡坤来说,可谓一笔不小的款项。李锡坤如此轻率地支出这笔款项,并且长期未向梁智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逻辑,也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李锡坤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锡坤尚欠梁智洪24842元未偿还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锡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李锡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