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广华与屠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广华;屠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梁广华。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屠来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梁广华诉被告屠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五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屠来顺、被告人保杭州五营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华诉称:2011年2月12日,屠来顺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大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塘路口向南右转时,车头左侧与在上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广华驾驶的杭州1057137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梁广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9128.76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广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屠来顺向被告人保杭州五营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票十二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治疗费;4、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5、电动车修理发票、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屠来顺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屠来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州五营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次诉讼及抢救过程中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38756.7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费用,应按同等责任分摊。精神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杭州五营向本院提供(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前期诉讼处理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屠来顺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五营对证据4认为前期诉讼已经支持过1000元的营养费,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杭州五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屠来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屠来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大浒街上塘路口右转时,车头左侧与梁广华骑行的杭州1057137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梁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梁广华与屠来顺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杭州五营为浙A×××**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2011年3月7日原告梁广华因案涉事故起诉至院,要求对前期损失进行处理,后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五营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梁广华医疗费、营养费38756.73元。另,在原告前期治疗过程中,被告屠来顺为其支付医疗费4300元。后原告继续治疗,现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受伤,共计造成总损失(含前期诉讼确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28.76+42056.73=51184.73元,护理费计算为60×12×7=5040元,残疾赔偿金30971×20×12%=74330.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33855.8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情况确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杭州五营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8756.73,故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3243.2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由被告屠来顺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屠来顺尚应赔偿(136855.89-122000)×60%-4300=4613.53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前期已经赔付营养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赔偿原告梁广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8324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屠来顺赔偿原告梁广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61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梁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梁广华承担22元,被告屠来顺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