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鲍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了解时间不多,婚后自2011年女儿出世后,因家中经济负担较重,未有兑现被告提出的每年给岳父、母上万元孝敬费事宜,经常争吵,并于2011年6月赌气出走,与其父母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鲍某甲与汤某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相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感情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够充分,同时被告汤某亦未到庭应诉,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认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