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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丽宏与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宏,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宏,女,1974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021974********,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幢***室。委托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鸿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南,鸿信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丽宏与鸿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杨丽宏与鸿信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南、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丽宏原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苏分公司)员工,因国家电信体制改革于2008年10月被安排至鸿信公司工作。2009年4月17日,鸿信公司向杨丽宏发出《关于限期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称:自2008年10月2日起,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苏分公司)及其管理机构接收联通江苏分公司有关转职人员,经电信江苏分公司安排,杨丽宏被安排至鸿信公司工作,鸿信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杨丽宏仍未签订,现书面通知限期签署,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08年10月2日起,期限为无固定期,杨丽宏在联通江苏分公司的工作时间视同在鸿信公司的工作时间,执行鸿信公司的薪酬福利政策。工作期间,鸿信公司对杨丽宏进行考核,2008年度为基本称职,2009年度、2010年度为不称职。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杨丽宏的工资6499元/月,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为52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为3900元/月,之后为3000元/月。此外,2008年至2010年,杨丽宏分别领取年终奖4500元、10400元、78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杨丽宏经批准后休病假。2010年11月25日,杨丽宏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2月16日,该委裁决驳回杨丽宏的仲裁申请。杨丽宏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其与鸿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鸿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3、鸿信公司补发2008年年终奖21500元、2009年年终奖15600元、2010年年终奖18200元;4、鸿信公司补发2009年1至12月克扣的绩效工资3610元、2009年四季度交通费1500元;5、鸿信公司补发2009年5、6、9、10月被扣发的工资2450元;6、鸿信公司支付2009年度加班工资9324.77元;7、鸿信公司从2010年4月起每月补发1300元;8、鸿信公司补发2010年1至12月的工资5807元;9、鸿信公司补发2011年1月工资841.8元、2月工资2895元;10、鸿信公司按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为其补缴社保;11、鸿信公司支付第3、4、5、6、7、8、9项25%的赔偿金2335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杨丽宏对其请求作出变更,将各项请求计算基数从5200元变更为6499元,并增加请求鸿信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5849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丽宏曾就合同签订主体、考核等问题提出信访。2010年9月20日,电信江苏分公司作出回复,其中表明:鸿信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全资子公司,由中国电信授权电信江苏分公司进行日常的运营管理,将杨丽宏安排在鸿信公司工作符合有关规定;2008年12月鸿信公司对杨丽宏的年终绩效考核符合有关考核办法和流程,未反映对联通转职人员的歧视、排斥;2009年绩效考核事项的调查结果已反馈,不再重复。原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鸿信公司对杨丽宏的考核是否合法有据。鸿信公司提供《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薪酬及岗位体系》、《关于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的通知》、《年度考核结果》等打印件,证明鸿信公司每月、每年根据工会审议通过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计发绩效工资。考核在公司OA系统中进行,包括杨丽宏自己打分和领导打分,一般员工看不到过程,但能看到结果。杨丽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虽然进行了打分自评,但并不清楚考核方法、考核程序及考核结果形成过程,只看到结论是不称职并降薪,杨丽宏提出异议,鸿信公司解释就是打分结果。鸿信公司当庭解释称,杨丽宏被评为不称职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和领导关系处理不好,领导布置工作杨丽宏不服从;二是和同事关系处理不好。对此,杨丽宏不予认可。杨丽宏认为鸿信公司财务工作中有违反会计法规定之处,其没有按照领导要求做,因而遭到打击报复。对第三项请求,杨丽宏称,初到鸿信公司时月工资6499元,持续到2009年6月,最后定的标准5200元/月。鸿信公司未告知工资体系及定职定岗情况,杨丽宏只能从邮件中看到本人工资,在多次要求后,鸿信公司向杨丽宏出具2009年8月3日电信江苏分公司《关于确定转职人员杨丽宏同志岗位衔接后岗位类别的通知》,其中杨丽宏定为专业九岗,但未明确工资标准。年终奖的标准是5个月工资,年终奖应为6499元×5,2008年扣除实发的4500元,还应补发27995元;2009年扣除实发的10400元,还应补发22095元;2010年扣除实发的7800元,还应补发24695元。鸿信公司认可年终奖标准为5个月工资,并称其薪酬体系中没有专业九岗,鉴于电信江苏分公司专业九岗工资标准5200元左右,故确定杨丽宏工资标准5200元。2008年,杨丽宏未正式定职定岗,工资基数暂定4500元,年终奖4500元=4500×5÷12×3个月(实际在岗)×基本称职的考核系数0.8;2009年年终奖10400元=5200×5×不称职的考核系数0.4;2010年年终奖7800元=3900元×5×不称职的考核系数0.4。对第四项请求,杨丽宏称,2009年1至12月,鸿信公司降低了每月考核系数,绩效工资少发3610元;2009年5月工资被扣500元,9月被扣950元,理由是“引起员工投诉”,6月被扣200元,理由是“提升工作效率”,10月被扣800元,理由是“一周内解决报账遗留问题”,合计2450元,上述理由实际均不存在;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从5200元/月降至3900元/月的岗薪差额11700元=9×1300元;2010年1至12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5807元;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7991.8元。鸿信公司对上述扣发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计算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依考核结果和公司制度扣发,依据充分。对第五项请求,杨丽宏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2009年存在加班,应发加班工资13278元。鸿信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2010年6月杨丽宏的加班申请表,证明加班需有加班申请表并经批准。杨丽宏认可加班申请表真实性,但认为鸿信公司从未告知杨丽宏有关加班申请的流程。对第六项请求,杨丽宏称,鸿信公司在工资之外每月发放交通费1000元,每个季度报销一次,但2009年四季度鸿信公司只报销1500元,扣发1500元。鸿信公司提供《员工交通费考核依据》,其中规定:缺勤时间5-10天,当月交通费按1/2核报,超过10天的,当月交通费不得核报。杨丽宏10月病假8天,当月应发交通费500元,11月病假12天,当月的交通费应扣发。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申请表、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杨丽宏以应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但杨丽宏自联通江苏分公司转职后即至鸿信公司工作,鸿信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及电信江苏分公司给杨丽宏的信访回复中均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告知,且杨丽宏实际与鸿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丽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之法定事由,故对杨丽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鸿信公司对杨丽宏进行考核,并据考核结果减少月度工资、年终奖等,但鸿信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杨丽宏告知具体的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形成的依据,也未提供鸿信公司所称的杨丽宏“和领导关系处理不好、和同事关系处理不好”或杨丽宏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鸿信公司降低杨丽宏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等,事实依据不足,对杨丽宏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工资基数,原审法院认为,杨丽宏从联通江苏分公司转职至鸿信公司工作,鸿信公司2009年按对杨丽宏所定职岗发放相应薪酬,并无不当,故对2009年及之后的各项请求,应以52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2008年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杨丽宏因国家电信体制改革被安排至鸿信公司工作,鸿信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也认可杨丽宏在联通江苏分公司的工作时间视同在鸿信公司的工作时间,鸿信公司以杨丽宏2008年只为其工作三个月扣发年终奖,依据不足。综上,鸿信公司应向杨丽宏补发年终奖2008年27995元(6499×5-4500)、2009年15600元(5200×5-10400)、2010年18200元(5200×5-7800);2009年绩效工资3610元;2009年5月、6月、9月、10月被扣工资2450元;2010年岗薪差额11700元;2010年绩效工资5807元;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7991.8元,合计:103353.8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丽宏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鸿信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却能证明鸿信公司有相应的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故对杨丽宏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杨丽宏虽不认可鸿信公司提供的《员工交通费考核依据》,但交通费系基于工作需要所给予的交通补贴,在员工休假不上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进行一定的扣减并无不当。本案中,2009年10月、11月杨丽宏病休事实存在,鸿信公司扣发相应交通费并无不当,对杨丽宏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丽宏主张试用期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杨丽宏主张的其他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丽宏2008年年终奖27995元、2009年年终奖15600元、2010年年终奖18200元、2009年绩效工资3610元、2009年被扣工资2450元、2010年岗薪差额11700元、2010年绩效工资5807元、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7991.8元,合计:103353.8元。二、驳回杨丽宏的其他请求。如果鸿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杨丽宏与鸿信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丽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已申请追加电信江苏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诉人认为,没有电信江苏分公司参与诉讼,很多事实无法查清,且案件的结果和电信江苏分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电信江苏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具体表现在:(一)原审认为该劳动合同是依法订立的且有约束力,而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无效。1、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达成的《人力安排协议》明确规定联通转职人员转职到中国电信,上诉人与联通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上明确了联通转职人员的劳动关系将转移到中国电信,再一次明确了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中国电信。且根据电信江苏分公司2010年9月20日给上诉人的信访回复又一次明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中国电信,因此,中国电信应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原审依据《关于执行﹤人力安排协议﹥的有关意见》与电信江苏分公司2010年9月20日的信访回复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鸿信公司并未提供《人力安排协议》作为证据,而《关于执行﹤人力安排协议﹥的有关意见》单方面免除了中国电信应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责任。上诉人在划转前即被告知将与中国电信建立劳动关系,基于这一点,方同意在与联通江苏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3、电信江苏分公司在事实上已经和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电信江苏分公司即安排了上诉人的工作,发放电信工作牌,定做电信工作服,且作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时上诉人已经和电信江苏分公司建立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4、上诉人与鸿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2009年3月,上诉人被通知要与鸿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电信江苏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向上诉人说明鸿信公司只是电信江苏分公司的一个部门,上诉人还是电信的人,且在鸿信公司确实存在人员的劳动关系仍是和电信江苏分公司建立的情况,加之鸿信公司在电信江苏分公司的指使下向上诉人下达《关于限期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编造转职人员由电信江苏分公司及其管理机构接受,还大字体强调上诉人如再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终止劳动关系,使上诉人陷入不签订劳动合同即将失业的惶恐中。上诉人就此于2009年3月17日发邮件表示不认同,要求和电信江苏分公司沟通,但一直未有回复。被迫签订合同后一边工作一边逐级反映合同签订错误问题,希望得到上级的内部解决以重新签订合同。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经过任何协商,没有对上诉人的岗位及薪资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合同不允许上诉人修改,只能在上面签字,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审认为鸿信公司有加班申请制度,上诉人没有提供安排加班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2009年的加班工资,而在2009年并无相应的加班申请制度,当时上诉人也不知道有什么加班申请表。上诉人的加班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13278元。(三)关于工资基数,原审法院以鸿信公司自认为专业九岗薪资为5200元认定工资基数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2008年9月转职后薪资一直按照6499元发放到2009年7月。2009年8月电信江苏分公司下发的《关于确定转职人员杨丽宏同志岗位衔接后岗位类别的通知》中并未写明具体的薪酬标准,而对方并未提交电信江苏分公司专业九岗5200元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所谓的薪酬体系,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也没有经过公示,上诉人从未获知该薪酬体系。2、鸿信公司把上诉人薪资从6499元降到5200元的行为既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审认定休假不上班就可以扣减交通补贴错误。鸿信公司并不存在关于交通补贴的合法制度,而该项补贴实际为公司福利的一部分,并非实报实销,且也存在不上班员工并未实际扣减的情况。三、关于试用期赔偿金779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976元,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50%的赔偿金86344.9元和按照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为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支持。基于上述原因,特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应当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976元。3、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年终奖22095元,2010年年终奖24695元,2009年工资差额21648元,2010年工资差额33095元,2011年1月到8月工资差额28383.8元。4、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加班工资13278元;5、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第四季度的交通费1500元;6、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试用期赔偿金77988元;7、改判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50%的赔偿金86344.9元。8、改判鸿信公司按照上诉人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为上诉人补交五险一金;9、诉讼费用由鸿信公司承担。鸿信公司辩称:一、杨丽宏作为联通转职人员,劳动关系被划转到鸿信公司,但并未指定要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信公司作为中国电信的全资子公司,由电信江苏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根据业务需要将杨丽宏安排在鸿信公司工作,符合规定。杨丽宏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诈胁迫下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杨丽宏辩称限期签订劳动合同令其陷入即将失业的惶恐之中,是对该份通知的理解产生偏差。鸿信公司向其发出该通知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向其作出书面提示,如果我方不作该提示将面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风险。因此,我方出具通知书的行为合法合理。杨丽宏也知道劳动合同签订双方有选择权,因此不能以其单方意愿强迫电信江苏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杨丽宏实际工作单位包括薪资发放单位都是我方,故双方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赔偿工资问题。三、年终奖和工资差额的支付应根据杨丽宏当年最终考核结果予以发放,其要求我方支付2009年、2010年年终奖以及2009年、2010年、2011年部分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且其主张2009年、2010年年终奖和工资差额均已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四、根据公司规定,加班必须有申报程序,而杨丽宏主张的加班均没有履行手续,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五、原审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我公司相关考核规定,杨丽宏2009年10月、11月均有病休,这种情况下无需支付全额交通费。六、关于杨丽宏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在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杨丽宏的上诉请求。鸿信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的《人力安排协议》,以及联通江苏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给电信江苏公司的《关于人力资源协议相关条款履行的确认函》,联通江苏分公司已将2008年1到9月份的年终奖发放给了杨丽宏。原审判决我方再支付全年的年终奖,属于重复计算。我方发放年终奖的基数为员工的月岗位薪酬,但杨丽宏在2008年属于从联通转职到电信正式定岗定薪前的过渡期,其年终奖基数的确定是我方综合其全年薪酬水平确定的,原审法院简单地用其2008年10月到12月的实际月工资水平进行确定属于越权干涉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二、我方按照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对杨丽宏进行月度、年度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工资、年终奖,调整岗薪,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无不当,然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降低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的事实依据不足,并判决我方予以补足,明显不当。(一)我方根据《中国电信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对包括杨丽宏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后发放薪酬,合法有效。1、《考核办法》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2、杨丽宏对《考核办法》的内容以及考核流程与结果均是知晓的。《考核办法》是我方对员工进行考核的依据,对月度、半年以及全年考核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每年度考核前,公司通过OA系统公布《**年年度员工绩效考核的通知》。杨丽宏实际参与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度考核以及2009年起的月度考核,均按照《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自评、为其他员工和领导打分等工作,公司每月还通过邮件将考核结果告知杨丽宏,这些均可以证明,杨丽宏对考核办法及流程是知悉的。3、我方对杨丽宏的考核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考评属于360度全方位的评价,为了打消员工顾虑、防止打击报复,我方在考核通知中均载明“所有员工对上级、同事评分绩效考核小组都将予以保密,请员工按实评分。”相关考评一经做出,包括自评及对其他同事的评分结果根本无法更改,我方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原始的考核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未将《考核办法》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我方降低杨丽宏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等事实依据不足,直接认定杨丽宏的年终奖、绩效工资、岗薪差额等均应以5200元作为基数全额补足,系对企业内部管理的过度干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丽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丽宏承担。针对鸿信公司的上诉,杨丽宏辩称:一、我方并没有收到联通公司支付的2008年1-9月份年终奖。二、鸿信公司扣发我方工资、年终奖和调整岗薪并无制度、法律和事实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请求驳回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杨丽宏提出:1、国家电信体制改革将其安排到电信江苏分公司,其是被电信江苏分公司安排去鸿信公司工作的。2、原审遗漏了事实,第一是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和之后其均就合同主体问题向电信江苏分公司做过多次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回复;第二是信访材料的回复中明确联通转职人员是划转到中国电信。3、鸿信公司所谓的考核是在电信江苏分公司的系统中进行,并不是在鸿信公司的OA系统中进行的。4、工资标准是鸿信公司确定的,并没有与我方进行过任何协商。杨丽宏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鸿信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原审表述我方对扣发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计算不持异议,这是不正确的。2、杨丽宏被评为不称职的原因不是原审所表述的内容,那只是我方针对其陈述所作的解释,实际上考核是360度全方位的综合考核。鸿信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鸿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第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报告》、《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第一次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包括薪酬制度、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员工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等,已通过民主程序审议通过,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证据二、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电信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修改权限的说明》、电信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修改权限的说明》,证明一旦员工将考核打分的结果予以提交,系统将会留痕,未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对于系统中的数据是无法进行修改的,而且该系统的开发维护单位中博信息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该系统自上线使用以来,所有考核打分数据均未被修改过,证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OA系统关于杨丽宏三年考核打分系数均是原始数据,没有人为修改。证据三、联通江苏分公司出具给电信江苏分公司的《关于人力资源协议相关条款履行的确认函》,证明杨丽宏2008年10月1日前在联通江苏分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已包括了1-9月份的年终奖,所以我方对该时段的年终奖不应再支付。杨丽宏对鸿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自我方入职以来从未看过这两个文件,也没有经过相应的民主选举程序。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也有异议,在我方对自己的绩效考核和扣分提出异议时,鸿信公司从未出示过有关系统修改权限的说明,且出具方与鸿信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我方有一份反驳证据,即联通江苏分公司的离职清算明细表,其中反映在我方结算时,联通江苏分公司并未支付年终奖,都是月度奖金、福利费、保险等费用,我的月度工资加上绩效奖金有5800余元。本院审理中,杨丽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信江苏分公司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鸿信公司内部存在借调人员,我方也一直认为劳动关系是与中国电信建立的。证据二、关于从优秀派遣制员工中公开招聘合同制员工的通知以及拟推荐派遣制员工应聘合同制员工的公示,证明鸿信公司与员工的合同签订以及录用都是由电信江苏分公司决定的,鸿信公司没有决定权。证据三、电信江苏分公司的专业通道岗位层级描述以及管理通道岗位层级描述,证明以我方的条件不应被评定为专业九岗,鸿信公司对我方的定岗不是客观公正的。对于杨丽宏提供的上述证据,鸿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财务部有无借调人员与杨丽宏是否应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转职说明中也只是说杨丽宏转职到中国电信,并没有指定是转到电信江苏分公司还是对应的子公司。事实上,我方是中国电信为了专业化运作而成立的几个子公司中的一个,实际上的管理、运营均是由中国电信授权。杨丽宏提供的两份公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关系。对于专业通道岗位层级描述,并不能看出是省公司的规定,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这也是岗位的最基本要求,并没有说超过这个条件的就不能担任九岗。本院另查明,联通江苏分公司给杨丽宏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上载明:根据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签署的《人力安排协议》,中国联通的部分员工将转职到中国电信。2010年9月20日电信江苏分公司给杨丽宏的信访回复中载明:根据《人力安排协议》,联通划转人员是从中国联通划转到中国电信。本院审理期间,鸿信公司表示,其自愿支付杨丽宏2008年年终奖27995元。此节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通知》、2010年9月20日信访回复、2012年6月4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鸿信公司与杨丽宏之间劳动合同有否有效?二是鸿信公司对杨丽宏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的确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杨丽宏主张的2009年第四季度交通费与2009年度加班工资等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鸿信公司与杨丽宏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有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国家电信体制改革,杨丽宏于2008年10月由原单位联通江苏分公司转职后即进入鸿信公司工作,杨丽宏为鸿信公司实际提供劳动,鸿信公司对杨丽宏进行管理,并发放杨丽宏劳动报酬,双方实际签订了自2008年10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杨丽宏以被欺诈胁迫、合同排除其主要权利等为由,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杨丽宏提及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以及电信江苏分公司的信访回复等,均未直接确定杨丽宏转职后应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丽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江苏分公司与其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杨丽宏所称的工作牌、工作服、社保缴纳情况等,均系电信系统的管理方式,在本案中不能有效对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且该问题与杨丽宏在与鸿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被欺诈并无必然的联系。杨丽宏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其诉讼主张不存在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杨丽宏要求确认其与鸿信公司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电信江苏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杨丽宏要求鸿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与杨丽宏要求确认其与鸿信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矛盾,因杨丽宏与鸿信公司之间已签有劳动合同,故杨丽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信公司对杨丽宏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的确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依据合法程序通过的绩效考核办法对员工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计发绩效工资等,系用人单位行使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行为,该绩效考核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鸿信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鸿信公司提交证据二以证明考核结果未被修改,但因该考核涉及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当包括考核结果,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对相关考核情况的知情权、申辩权等程序问题。本案中,鸿信公司履行相关程序存在瑕疵,且一审中其主张杨丽宏考核不称职主要是因为杨丽宏和领导关系不好、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以及与同事关系不好,但其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鸿信公司降低杨丽宏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等,依据不足,并根据鸿信公司对相关扣减数额不持异议的陈述,对杨丽宏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08年年终奖问题,本院审理中,鸿信公司提供了证据三即联通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人力资源协议相关条款履行的确认函》,可以证明杨丽宏2008年10月前在联通江苏分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当年1-9月份的年终奖,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鸿信公司按杨丽宏入职该公司时间计发2008年年终奖,并无不当。鉴于鸿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支付杨丽宏原审已判决的2008年年终奖27995元,本院予以准许。杨丽宏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丽宏主张鸿信公司对其所定岗薪问题,因杨丽宏系联通江苏分公司转职人员,原审法院认定鸿信公司对杨丽宏所定职岗发放相应薪酬并无不当,并对2009年及之后的各项请求,均以5200元为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杨丽宏主张的2009年第四季度交通费与2009年度加班工资等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鸿信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相关交通费的发放标准,杨丽宏虽持有异议,但交通费的性质系因实际工作需要而产生的交通补贴,由于杨丽宏于2009年10月、11月存在休假事实,因此,鸿信公司扣减相应的交通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丽宏关于加班的事实及其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而鸿信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却印证了单位存在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杨丽宏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杨丽宏主张的试用期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关于补足“五险一金”与支付50%赔偿金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