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柳城第五居民小组”)诉被告王某某、舒某、张某某、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王某某;舒某;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组长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芶兴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科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柳城第五居民小组”)诉被告王某某、舒某、张某某、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茂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第五居民小组的组长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芶兴全,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第五居民小组诉称,2011年7月22日晚,王某某驾驶川A***奥拓轿车沿温江区城市道路凤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超速行驶至凤溪大道北侧人行横道线处,与遇红灯信号继续沿人行横道线由右往左步行至此处的蒋福成相撞,造成蒋福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当即驾车逃逸,当晚21时23分,王某某报警后,又驾车到市五医院看望伤者并投案。9月14日蒋福成出院,李某某支付了11000元治疗费,社区支付了19017.65元治疗费。出院后,由于蒋福成伤情严重,又转入温江同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22日转入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10月3日蒋福成出院,出院医嘱: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脑外伤后遗症。12月15日,蒋福成死亡。经鉴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死者蒋福成属于“三无”人员,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蒋福成受伤并死亡产生的损失78558.50元(其中丧葬费12362.50元,医疗费24696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其丧葬费按201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是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后又卖给舒某,车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被告舒某、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死者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但是应扣除15%自费药。蒋福成在第一次出院后,其伤情已经得到治疗,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晚,王某某驾驶川A***奥拓牌微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城市道路凤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侧人行横道线处,与遇红灯信号继续沿人行横道线由右往左步行至此处的蒋福成相撞,造成蒋福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驾驶川A***奥拓小型轿车逃逸,当晚21时23分,王某某报警后,又驾驶川A***奥拓牌微型轿车前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看望伤者并投案。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福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福成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尿道损伤。蒋福成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并于同日进入成都温江同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2日,蒋福成被转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脑外伤后遗症,智障。2011年12月15日,蒋福成在家中死亡。2012年2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认为:蒋福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川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由舒某在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蒋福成无任何亲属。事故发生后,蒋福成所在的柳城第五居民小组为蒋福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017.35元及丧葬费44554元(包括火化费、购买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人员误工费、餐费等费用)。王某某在蒋福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生活费200元并为其聘请护理人员一名,照顾蒋福成10天。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川A***车辆系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后又卖给舒某,在与舒某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自愿放弃蒋福成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柳城第五居民小组、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三份,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火化证、安葬费发票、蒋福成户口簿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生活费清单、护理费收据、保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王某某与蒋福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因川A***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蒋福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按60%的过错责任由王某某赔付。被告张某某、舒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定意见书证明蒋福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对蒋福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柳城第五居民小组主张的护理费证据,系自己出具的证明且护理人员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柳城第五居民小组主张护理费100元一天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死者蒋福成没有继承人,故本院仅支持柳城第五居民小组及王某某实际垫付的费用。蒋福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证据证明,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自费药4502.65元(30017.65×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款按60%的过错比例由王某某承担。对于蒋福成死亡,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5515元(30017.65元-自费药4502.65元),护理费6080元(7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丧葬费157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共计49859.5元。以上损失,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9298.41元(医疗费11000元+生活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自费药4502.65元×60%),余额40561.0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川A***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浙商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费用为929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为蒋福成垫付的各项费用40561.09元;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9298.41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2元,由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38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