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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月芬与彭林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芬,彭林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谢月芬,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林伍,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高立花园11幢B区*****楼。负责人:魏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月芬诉被告彭林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彭林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芬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林伍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团圈407号门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谢月芬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立即转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日,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建议,又转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043.30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费损失及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本起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还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彭林伍除支付16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彭林伍的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林伍应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2043.30元、护理费9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074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83274.30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彭林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林伍已付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该认定原告谢月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责任。因原告谢月芬未取得驾驶证,无驾驶资格,上路行驶会增加交通事故风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责任。2.被告彭林伍醉酒后驾驶、证驾不符及逆向行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约定可拒赔,原因为:(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仅需要在抢救时垫付医疗费,不垫付其他费用,且有追偿权。而此时原告治疗已结束,不属于垫付的范围,所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需要对原告费用进行垫付和赔偿。(2)根据商业险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七条第二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3.因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因原告已属于退休年龄(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继续工作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根据鉴定所意见为约需要,并不是一定会产生需要,所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彭林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关于误工费、后续医疗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愿意承担,但出院回家后的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后续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时间太长;另外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彭林伍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2043.30元的事实。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上述三项包括住院期间);待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7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570元的事实。8.慈溪市周巷创新塑胶厂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慈溪市周巷创新塑胶厂工作及每月工资1950元的事实。被告彭林伍、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彭林伍对原告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负责任;对证据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时间太长;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认为是原告自行去鉴定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8劳动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4,被告彭林伍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林伍认为原告方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无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二份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误工6个月,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系后补,故本院对该二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不予确认;对证据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林伍认为后续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时间太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2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证据8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仍在从事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2027.5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慈溪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15天,根据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87.30元。4.误工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已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7天(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周巷创新塑胶厂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周巷创新塑胶厂工作,月工资为1950元,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905元。5.营养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林伍醉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团圈407号门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过由原告谢月芬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了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日,又转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月芬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上述三项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谢月芬待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20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5487.3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林伍已支付原告谢月芬1600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二十四时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1月22日。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人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扩充,造成理解上分歧,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彭林伍醉酒驾车肇事致原告谢月芬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林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彭林伍辩称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根据鉴定意见为约需要,并不是一定会产生,所以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彭林伍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彭林伍关于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实际从事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彭林伍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月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548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69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林伍赔偿原告谢月芬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20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42802.55元,扣除彭林伍已支付的16000元,尚需支付26802.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月芬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本院依法收取741元,由原告谢月芬负担174元,被告彭林伍负担29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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