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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郯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晁景华、姜月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晁景华;姜月信;王贞广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1)郯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晁景华,男,1957年5月生,汉族,罗庄区。被执行人姜月信,男,1956年3月生,汉族,罗庄区。被执行人王贞广,男,41岁,汉族,郯城县黄山镇驻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郯城县黄山镇西山村后被执行人合伙砖厂内价值10万元的合伙财产(详见财产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