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蒋某甲(结婚证为蒋某乙,身份证为蒋某甲,经核实为同一人。),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翟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1月25日在连云港登记结婚,199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翟某乙,199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翟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被告到安徽做生意后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翟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翟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6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扬州购置了一处房产,2010年被原告私自出售。被告母亲赠送四个银元、原告另有一辆东风日产轿车。被告向他人借款45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1月25日在连云港登记结婚。199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翟某乙,199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翟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07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翟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翟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利于青少年成长角度,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城市与家庭环境。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故双方所负支付抚养费义务可暂行折抵,互不给付。被告称向朋友与家人借款45500元及被告母亲曾赠予原、被告四个银元以及原告有一辆东风日产轿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婚后曾于2007年在扬州购置房屋一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权属证明,且双方均陈述房屋已经被原告出售,故对该房屋本院无法进行分割,被告若就该房屋主张权利,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翟某乙随被告翟某甲生活,婚生子翟某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原被告均暂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