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金中涛与罗清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涛,罗清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金中涛,无业。被告罗清安,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中涛诉被告罗清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涛和被告罗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涛诉称,我和被告罗清安是同村邻居,2009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罗清安上门反复敲门请我将其帮忙用摩托车带至十堰白浪干活,我在送往被告罗清安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122392.72元。我为此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陈黎明共同赔偿我57105.52元,尚有65287.2元未予赔偿。我认为自己是为被告罗清安提供帮工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罗清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损失已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现被告罗清安应赔偿其差额部分,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65287.2元。被告罗清安辩称,我与原告金中涛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金中涛不应重复起诉,且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金中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5时47分,原告金中涛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罗清安,在行使的公路上与陈黎明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金中涛和被告罗清安受伤。原告金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清安无责任。原告金中涛受伤后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和陈黎明赔偿原告金中涛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金中涛的伤害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其损失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和陈黎明进行赔偿,原告金中涛的损失已经被本院判决赔偿,得到了合法救助,现原告金中涛再次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中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退回原告金中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