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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文与聂某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文;聂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文。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华。上列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翊X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占公司25%的股份,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25%股权转让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应分股份红利金等共264071.5元,扣除原告从公司借出的100000元,尚结余164071.5元,该款项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分月支付1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的5万元,余款未按协议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14071.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深圳市翊X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不存在隐名股东。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不存在。深圳市翊X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是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第二工业区伟业创新工业园A栋X楼,该地址租赁期2011年5月底已同工业园终止合同,同时公司解散并清算。转股协议书发生在公司解散后,系刘某文伙同刘某国威逼被告所为。被告在和平社区寻求法律保护。2010年1月25日,刘某文和刘某国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头部破损,缝九针,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在深圳市翊X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刘某国偷盗公司财产,价值89575元。2011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借款,不是转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阳某国、刘某国、胡某等人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翊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发起成立深圳市翊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明的公司地址与深圳市翊X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即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第二工业区伟业创新工业园A栋X楼。深圳市翊X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12日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及李某浪。原告提交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刘某文同意转股给聂某华,公司一致同意并结算如下:(1)应还刘某文借入公司资金47671.5元。(2)应分股份红利金80000元。(3)汽车补贴费6400元。(4)工资补贴费30000元。(5)固定资产折算100000元。以上合计264071.5元。刘某文从公司借出100000元。以上结余164071.5元。以上股权25%全部转让于受让人聂某华。聂某华于2011年7月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分月支付10000元。”原告作为转让人,被告作为受让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辩称该《转股协议书》系原告威逼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辩称该《转股协议书》不真实,申请对协议内容、签名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却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被告称原告偷盗公司财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转股协议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转股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辩称该《转股协议书》系原告威逼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辩称该《转股协议书》不真实,申请对协议内容、签名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却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转股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14071.5元(股权转让款164071.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文股权转让款114071.5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聂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亮(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