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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晓芳与兰继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芳,兰继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芳,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继波,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吴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兰继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芳、被上诉人兰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晓芳于2012年3月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继波立即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晓芳与蔡荣共同生活期间,以蔡荣的名义差欠兰继波之兄兰继斌款项。2011年9月10日上午,蔡荣与兰继斌在兰继波经营的茶馆里协商还款事宜后,兰继斌因无工商银行账户,即让蔡荣将欠款9万元汇入兰继波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吴晓芳受蔡荣安排,在中国工商银行荣县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其所有的9万元款汇入兰继波在该行的6222082303000152523账户。兰继波于当日起陆续取出该款交与兰继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兰继波收到吴晓芳的9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晓芳受蔡荣安排,将款9万元汇入兰继波的银行账户,意在偿还蔡荣与兰继斌之间的债务。兰继波收取该款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按吴晓芳的意愿交与兰继斌,并未从中获利,吴晓芳偿还债务也未受损。故原告提出的诉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晓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晓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兰继波返还9万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将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可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9万元是归还兰继斌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蔡荣和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蔡荣和兰继斌之间的借条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蔡荣是否向兰继斌借款与本案无关,即使蔡荣真的向兰继斌借款,兰继斌也只能向蔡荣主张,况且在蔡荣未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可借条的效力,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法庭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9万元系上诉人与蔡荣共同生活期间借兰继斌的共同债务,进而认定上诉人通过转账给兰继波的9万元是替蔡荣归还借款更是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取得9万元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晓芳向本院提交郎树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306003824462)、证明、病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晓芳应于2011年9月汇生意往来款9万元给郎树波,但郎未收到。现郎因病假不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兰继波辨称,吴晓芳转账9万元到我账户,是因为蔡荣和吴晓芳欠我哥哥兰继斌的钱,当时兰继斌没有工行卡,所以才转到我的工行卡里。钱到账后,我取出来给了兰继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继波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吴晓芳系自愿转账。庭审质证时,对于上诉人吴晓芳提交的郎树波身份证、工商银行卡、证明、病情证明等证据,兰继波认为均不真实;吴晓芳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认可是自己签名,但称其他内容不是自己填写。本院认为,郎树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因其未出庭,吴晓芳提供的名为郎树波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难以查实,故本院对吴晓芳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兰继波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源于业务经办银行,吴晓芳也承认凭证上客户栏签名系自己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吴晓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通过转账方式汇款9万元给被上诉人兰继波。银行办理该笔业务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业务凭证为表格式,分为银行填写栏、客户备注栏、客户确认栏,其中客户备注栏人工填写的收款人户名为兰继波,收款人卡号6222082303000152523,汇款人卡号6222024402034832588,汇款金额9万元;银行填写栏内容系打印的借、贷双方方即吴晓芳、兰继波的户名、卡号、账号、吴晓芳身份证号、汇款金额、手续费等信息,吴晓芳在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吴晓芳是否错误转账9万元至被上诉人兰继波账户、兰继波收到该9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吴晓芳称自己与兰继波、兰继斌素不相识,2011年9月10日是因生意需要应向郎树波转账9万元,但误将该笔钱转至兰继波的账户。本案查明事实证明,吴晓芳当天向兰继波转账是在银行柜台办理,银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凭证有吴晓芳亲笔签名,其签字即是对自己汇款9万元给兰继波行为的确认,应认定汇款给兰继波是吴晓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兰继波代兰继斌收到吴晓芳9万元汇款后,即付给了兰继斌。兰继斌亦认可收到9万元。吴晓芳称本意是汇款给郎树波,但郎树波与兰继波的姓名、卡号明显不同,对于如何造成误汇款给兰继波的结果,吴晓芳解释为汇款时拿错单子,汇款后没有核对凭证。本院认为,银行受理转账汇款业务时,汇款人应当提供汇款人、收款人双方的姓名、卡号,银行经核对一致且真实无误后方可办理。吴晓芳汇款时如果没有向银行提供自己及兰继波的姓名、卡号等信息,本案争议的9万元转账业务不可能完成,吴晓芳解释的理由既不符合逻辑也有悖常理。此外吴晓芳的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吴晓芳曾经与蔡荣共同生活且认识兰继斌,代理人的承认按《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吴晓芳主张与兰继斌素不相识、汇款失误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吴晓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英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全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