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的抚养费支付由先支付9600元,变更为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在7年前和被告艾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艾某甲。婚后被告一直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此多次规劝,被告非但不听,而且为了搞到赌资,经常找原告索要,一旦拒绝便拳脚相加,这些邻里皆知。特别是2011年春节,被告赌博输了很多钱,回家找原告要钱再去赌,原告不给,被告对原告又一次殴打,打过之后又逼原告喝农药,幸亏女儿跑出去喊人来劝架才避免了事情扩大。之后原告向横山派出所报了案。像这样的事情以前已经有了多起。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2011年春节后至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原告迫于无奈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下,原告有条件的答应暂不离婚,看被告的表现。但是调解过后,被告并未改正,坏习不改,原告认为已经没有维持这种无幸福感、安全感的婚姻的必要。特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3、财产分割:原被告共有楼房一幢上下四间,厨房一间,原告要求和被告平分,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和一只冰箱归原告,其余家电家具等归被告,3.1亩土地征用款约9.2万元按照家庭现有人口五人平均,原告和女儿得两份约计4万元(含女儿应得集体水面积征用分配款4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艾某甲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本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4、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内容系原告月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5、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报案证明,内容:2011年12月3日该所接110指令出警了解到,在横山九莲小区原告租住处,被告来接女儿,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打。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就被告与其父母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经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证明土地征用补偿款13233元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7、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繁昌县支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后,存在女儿艾某甲的名下。被告艾某某辩称:如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被告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答辩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婚生女艾某甲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被告赌博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虽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