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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周明珍,何正华,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代表人:刘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珍。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葛瑞,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明珍、何正华,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8日,伍定军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善通线圣大木业门口”装卸货物,因未对货物加以固定致其滑落,致行人周明珍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珍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周明珍委托,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明珍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人保淮南公司。另查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正华,该车挂靠于淮南中惠公司名下,伍定军是何正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伍定军正在履行何正华指派的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何正华已预付周明珍人民币1730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伍定军负全责、周明珍无责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淮南公司,人保淮南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何正华与淮南中惠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对周明珍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淮南中惠公司和人保淮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明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予纠正。淮南中惠公司和人保淮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周明珍诉请、本案案情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等,核定周明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56.84元/天×180天=10231元、护理费56.84元/天×60天=34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2507元。人保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7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9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1547元),何正华、淮南中惠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的1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明珍人民币6070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何正华、淮南中惠公司连带赔偿周明珍人民币1800元(已付17306.5元);三、驳回周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周明珍预缴),由何正华、淮南中惠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人保淮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起事故是在圣大木业门口被保险车辆静止时装卸货物发生货物滑落致周明珍损害,并非是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事故;货物滑落的原因力不是来自车辆的动力,而是货物未加固定所致。本案应该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由货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淮南中惠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淮南中惠公司与车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是松散的合同关系。因此,淮南中惠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周明珍、何正华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淮南中惠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淮南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道路上停靠时因装卸货物滑落致使周明珍受伤,这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同时,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本次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也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因此,人保淮南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人保淮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