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菏泽建华管庄有限公司职工宿舍XXX房间内,把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陈某某吵醒,两人发生争吵后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把被害人陈某某的鼻骨和眼眶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菏泽建华管庄有限公司443宿舍;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