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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世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勇,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肥西县,无业,系聋哑人。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勇及其辩护人侯海荣、翻译人张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世勇在西安市西斜六路乘坐南行的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西斜七路站时,被告人张世勇站在被害人苗某身后左侧,用左手拉开苗某背在左肩的挎包拉链,窃取现金3100元。后被告人张世勇欲逃离时被被害人苗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世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张世勇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世勇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世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世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世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世勇在西安市西斜六路乘坐南行的6路公交车,途中用手拉开被害人苗某背在左肩的挎包拉链,窃取现金3100元。后被告人张世勇欲逃离现场,被被害人苗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世勇是又聋又哑的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表明,2012年1月9日,报案人苗某报案称:当日10时30分许,其坐公交6路车到西斜七路时,发现包内3100元现金不见了,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抓住小偷。(2)抓获经过表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世勇被抓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照片表明,2012年1月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世勇持有的3100元进行扣押,后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苗某。(4)被告人张世勇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张世勇系又聋又哑的人。3、被害人苗某陈述,2012年1月9日10时30分许,他坐6路公交车到西斜七路,途中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其中的3100元现金丢失,后在车上乘客的帮助下,抓住小偷。4、证人魏某证明,2012年1月9日早上10时30分许,他驾驶的6路公交车行驶至西斜七路十字西南时,有乘客说钱被偷了,有个小伙子下车时被其他乘客抓住。5、被告人张世勇供述,2012年1月9日10点左右,他在西斜六路坐上6路公交车,并从一男乘客的包里,拿出一沓钱,后下车逃跑,被男乘客和其他几个乘客抓住。警察当着他的面数了那沓钱,有3100块钱。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苗某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张世勇系在6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人;被告人张世勇指认了其在6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时上车及被抓获(下车)的车站,也指认了其盗窃的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世勇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世勇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世勇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