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家宝与章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宝,章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姜家宝。被告:章宝荣。原告姜家宝为与被告章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家宝起诉称:章宝荣以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原告姜家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章宝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姜家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姜家宝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家宝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