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嘉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智聪,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上诉人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兴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智聪、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3日13:58分,嘉兴永明石化有限公司(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一期环氧乙烷装置C-320压缩机因遭雷击致放空管内可燃气体静电起火燃烧,经应急处理,该装置于14:30左右即恢复生产。该事件发生后,永明公司及嘉兴港区应急响应中心对该事件予以报告,港区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也以安全信息快报的方式向港区领导及港区各部门进行了通告。“8.3事件”发生后,花旗公司以该事件造成其苗圃苗木生长异常为由多次以信函、电话方式向嘉兴市政府、嘉兴市人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等多个部门进行投诉、举报。2011年10月18日,嘉兴市安监局转接到花旗公司在省安监局网络发布的举报信息,在对“8.3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省安监局作出《关于对浙安监信办字[2011]第101号信访事项交办单核查情况的报告》,并于2011年11月3日做出了《关于举报嘉兴港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化学反应器遭雷击发生大火,造成相邻苗圃苗木落叶和死亡事件的相关答复》,对“8.3事件”的经过及处置情况向花旗公司进行答复,并认为“8.3事件”系因雷击引起的自然灾害事件,而非生产安全事故,花旗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收了该回复。花旗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1年11月9日向省安监局及嘉兴市安监局等相关单位寄送了《关于要求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紧急通知》。2011年11月22日,嘉兴市安监局再次转接到花旗公司向省安监局寄送的举报材料,并于2011年12月6日就所收到的花旗公司的《关于要求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紧急通知》、《举报信》以及《求助信》材料等一并向花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作了电话回复,其回复与2011年11月3日的《答复》内容一致,并于2011年12月9日向省安监局作出了《关于对浙安监信办字[2011]第118号信访事项交办单核查情况的报告》。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嘉兴安监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8.3事件”的相关调查处理,嘉兴市安监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对该争议焦点,应当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是“8.3事件”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首先,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虽然未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概念界定,但从该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以及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中看,其所界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源于三方面的原因,即相关设备设施原因、从业人员原因以及管理原因。而本案中所涉的“8.3事件”发生的原因是雷击,即属于无法预见或抗拒的自然灾害,既非生产设备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也非操作人员或管理方面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其次,从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果界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根据该条款,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果条件应是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而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8.3事件”并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花旗公司虽认为“8.3事件”造成其苗圃苗木生长异常,使花旗公司遭受损失,但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排除其他导致苗木生长异常的因素,且根据花旗公司向相关部门寄送的“求助信”、“举报信”中所载内容,花旗公司的苗圃出现异常始于2010年,并非仅在“8.3事件”发生后,故本院认为,“8.3事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生产安全事故,而是由自然原因引发的自然灾害事件。二、嘉兴市安监局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花旗公司的投诉、举报,嘉兴市安监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了“8.3事件”的性质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就该事件的经过和处置过程向花旗公司进行了答复,对花旗公司处置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苗木损失问题告知其应向相关单位反映,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其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花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花旗公司负担。花旗公司上诉称:“8.3事件”是一起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且嘉兴市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判定性定性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嘉兴市安监局答辩称:“8.3事件”是自然灾害事件,并非生产安全事故。对于上诉人的举报、信访,被上诉人均予以回复,并向上诉人告知了事件的性质、处理经过等。故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省安监局于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浙安监管危化便函【2012】69号”《关于嘉兴三江化工有限公司“8.3”雷击起火事故有关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答复》),旨在证明省安监局认定“8.3”事故是一起生产事故。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嘉兴三江化工有限公司“8.3”雷击起火事故是一起自然灾害引起的生产事故,该起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二、事故发生后,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瞒报问题和不作为行为。三、对事故是否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监测、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被上诉人对该书证未提出异议。该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除了应具有法所规定的职务上的义务,还应当有引发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事由存在。本案上诉人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有效处理,因此,是否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被上诉人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前提。经查,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省安监局《答复》证明,“8.3事件”是一起生产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因此,“8.3事件”只是生产过程中因雷击引发的普通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在对“8.3事件”的处理中,被上诉人无须按照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模式来履行职责。另外,“8.3事件”发生后,当天的《嘉兴港区安全信息快报》即对该事故的发生、处理、应对等经过情况作了登载,并报送相关领导和职能部门。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1月先后向省安监局、嘉兴市领导、嘉兴市人大信访、投诉,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紧急通知”。被上诉人对上级职能部门或主管机关所交办的投诉、信访事项以及上诉人的“紧急通知”,亦分别依法依规作了回复、答复。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