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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王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雄,刘王在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王雄,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川县,农民。系榆林市高新区尚郡水疗会所服务生。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王雄在榆林高新区尚郡水疗会所盗窃被害人高某1放在梳妆台上正在充电的三星W899手机一部,评估价7000元,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王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王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王雄系榆林市高新区尚郡水疗会所鞋吧服务生,2012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王雄来到浴区洗漱时,发现更衣室梳妆台上有一部黑色三星W899手机充电,其准备偷走,但怕人发现,于是将手机放在梳妆台抽屉里,去鞋吧上班。10分后其再次去浴区时,见梳妆台抽屉里的手机还在充电,其便将该手机及充电器拿到鞋吧,将充电器丢在鞋柜后面,将手机电板、卡卸掉装在自己口袋内。经评估三星W899手机价值70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王雄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事实。2、失主高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其去尚郡水疗会所洗澡,因手机没电,其让服务生拿上给其充电,其洗澡出来后,让服务生给其行手机,那个服务生没找到,而且手机关机,其便到二楼大厅睡觉去了。7时许,过来一个经理说:“手机找到了”,就给了其。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店里的服务生换班,在换班之前,店里的一个客人将一部黑色三星W899手机放在更衣室梳妆台上充电,在交接班时更衣室刘彦龙告诉李某这一些况,并嘱咐将客人手机看好,其在前台值班,刘王雄在鞋吧值班,李某在更衣室值班,那位客人让李波海开衣柜取东西,当取完东西时,梳妆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只有刘王雄去过梳妆台那边,后在鞋吧柜后面找到该手机充电器,在刘王雄衣服口袋内找到该手机。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刘王雄值班的鞋吧柜子后面找到该手机充电器,后又在刘王雄身上找到该手机的事实。5、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已将被盗手机归还失主。5、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款式。6、鉴定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王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