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恒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江苏东恒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赵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琍,女。被告江苏东恒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江苏国际经贸大厦裙楼五楼。法定代表人余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芸、方湘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恒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及被告东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芸、方湘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3日,被告为其名下开发的“阳光嘉园”小区,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B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总表向被告开发的小区计量供水,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该小区总表用户号为3119802。自2011年1月起“阳光嘉园”小区已累计拖欠原告水费665627.2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缴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费665627.20元及逾期违约金66562.72元,合计732189.92元(欠费计算截止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东恒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缴纳水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该份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阳光嘉园”1489户住户。被告不是“阳光嘉园”小区自来水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水费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原告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2、被告已经履行了开发建设单位的全部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欠缴水费”不承担任何责任。“阳光嘉园”小区自来水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已履行完毕建设单位的全部义务,水费的缴付与欠费责任均与被告无关。3、本案实质是原告推卸法定的计量到户责任,向被告及住户转移损失。原告对计量到户负有法定义务,在未能履行计量到户改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照用户分表读数向用户收取水费,总分表差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自来水公司与东恒公司就东恒公司开发的“阳光嘉园”小区的供水签订《供用水合同(B类)》一份,约定,自来水公司接受东恒公司申请,向东恒公司实行总表计量供水,东恒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内实行户表自抄;自来水公司向东恒公司供水至总表,双方供用水计量、计价以总表为准;东恒公司按照总表计量值和物价部门核准水价,及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若东恒公司在收到水费通知单后十五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来水公司有权在此后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水费滞纳金;东恒公司自行承担总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修、保养及其费用;东恒公司所辖经营区域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时,东恒公司须在与业主终止合同或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合同之前,与自来水公司办理合同变更(终止)手续,并积极协助自来水公司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供水合同,东恒公司未与自来水公司办理书面合同变更(终止)手续的,自来水公司有权永久将其视为合同一方,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2003年12月19日和2006年6月2日,自来水公司与东恒公司就“阳光嘉园A组团”和“阳光嘉园二、三期”分别签订供用水协议,约定由东恒公司缴纳管网建设费,自来水公司负责安排施工等。此后东恒公司将室外上水工程分别发包给南京宁通管道工程公司和南京通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8月1日起,南京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物业)接手管理“阳光嘉园”小区。2011年1月之前,“阳光嘉园”小区均由物业公司对住户上门抄表,代收后交至自来水公司,每次缴纳水费的发票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东恒公司。2011年1月之后,“阳光嘉园”小区出现拖欠水费情况,截止2011年10月该小区共拖欠水费665627.20元。万园物业管理“阳光嘉园”小区期间,小区多次发生内部管网渗漏情况,万园物业进行了维修。因自来水公司总表与住户分表间水量数额存在较大差额,以及因管网渗漏进行维修多次停水,部分业主拒付水费,导致水费缴纳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阳光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自来水公司、东恒公司、万园物业、南京市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嘉园业委会)及相关单位和居民代表,对“阳光嘉园”小区自来水欠费矛盾纠纷问题进行协调,但仍未解决。上述事实有供用水合同、抄表记录卡、用水清单、供用水协议、承包合同、会议纪要、照片、发票、万园物业阳光嘉园管理处主任董忠的证人证言、阳光嘉园业委会主任李勇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B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行总表计量供水,被告按总表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向原告缴纳水费;若被告在收到水费通知单后十五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原告有权在此后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水费滞纳金。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水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未缴水费及相应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未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没有缴纳水费的义务,原告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供用水合同未终止或主体未变更前,向原告缴纳水费的义务人是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开发建设单位的全部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欠缴水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支付管网建设费、发包室外上水工程等内容,是完成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此部分义务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的缴纳水费的相关义务,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计量到户负有法定义务,在未能履行计量到户改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照用户分表读数向用户收取水费,总分表差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对总表与用户分表的读数存在差额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过错产生。而万园物业及阳光嘉园业委会均认为小区内管网存在渗漏情况,且多次维修,而原、被告在供用水合同中约定被告自行承担总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修、保养及其费用,若读数差额产生原因系因总表以内的管网存在问题而造成,不能必然归责于原告,而应依据被告与施工方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来水公司所欠水费665627.20元及违约金66562.72元,合计73218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东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立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