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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吕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吕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某甲,女。被告狄某乙,男。被告李某甲,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俊福和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农历11月22日订婚,2010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不和,同居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38800元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辩称:1、三被告并未收原告任何彩礼,故不存在返还问题。2、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典礼时,被告狄某甲陪送物品属于被告狄某甲个人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因家庭暴力,致被告狄某甲轻微伤,并导致流产,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狄某甲医疗费1642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3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农历11月22日订婚。订婚前一天,原告张某甲经过媒人余某某给被告李某甲订婚饭钱10000元。2010年农历11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张某甲经过媒人余某某给被告李某甲彩礼12000元、三金钱10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因照婚纱发生纠纷,经过媒人余某某丈夫张某乙调解,原告提前给付被告狄某甲钥匙钱2000元。典礼前,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经过证人张某乙又给付被告狄某甲款3000元。被告狄某甲典礼时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棉被四条、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二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二条、三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暖瓶二个、盆架一个、挂衣柜一套、挂衣架一个、茶具一套、布娃娃二个。另外原告将其购买的新大洲助力车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等物品送达被告狄某甲家中,由被告狄某甲在典礼当天带到原告家中。其中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狄某甲家中。2011年6月,被告狄某甲怀孕二个多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流产。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狄某甲被打伤左眼,构成轻微伤。至此,被告狄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购物单据三张、证人余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三被告提供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处方笺二十二张,本院以原告张某甲申请,调取的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以被告狄某甲申请,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张某甲给付三被告彩礼12000元、三金钱10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和钥匙钱2000元,共计2900元,有证人余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均属彩礼性质。鉴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狄某甲已同居生活,被告狄某甲曾经怀孕流产。故三被告收原告彩礼应部分返还为宜。三被告收原告饭钱10000元和发生纠纷后给付被告狄某甲的3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予以返还。典礼时被告狄某甲陪送物品属于被告狄某甲个人物品,原告张某甲应予以返还。双方典礼前原告张某甲购买的物品属于原告张某甲的个人物品,其中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在被告狄某甲处,被告狄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狄某甲称2011年6月分流产系原告的家庭暴力造成的,原告否认,被告狄某甲亦未能通过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2011年12月6日被告狄某甲被殴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1750元。二、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个人物品: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三、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狄某甲陪送物品:棉被四条、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二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二条、三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暖瓶二个、盆架一个、挂衣柜一套、挂衣架一个、茶具一套、布娃娃二个。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