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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9年5月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石塘路杭州轩妮服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同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冯都亮(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村东横塘99号被害人卢增某的超市,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防盗窗后钻窗进入超市,窃得货架上的旺仔牛奶1罐及红双喜香烟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1元。3、同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冯都亮(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村东横塘42号佳家乐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盗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赖某。被告人冯某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卢某、赖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官仲娟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