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小吉与谷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吉,谷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小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峰英,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刘小吉为与被告谷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谷峰英在其开户银行的部分存款。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吉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14日,月利率为1.8%;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届期,被告失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2月14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4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峰英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小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14日;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2月14日的利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谷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诉讼费合计3800元,由谷峰英负担。其中,受理费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谷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小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