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正尚科技信息(嘉兴)有限公司与曹全根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全根,正尚科技信息(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全根。委托代理人:费月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尚科技信息(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园区纺工路东综合楼118室。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全根因与被上诉人正尚科技信息(嘉兴)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巡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曹全根于2010年6月进入正尚科技信息(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科技)从事营销工作。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用车津贴协议,协议约定,由正尚科技向曹全根发放购车款(包括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本息),曹全根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同时约定曹全根必须在公司工作满五年后车辆的所有权才归曹全根;如果曹全根在公司工作不满三年,则公司为曹全根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及已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本息,曹全根须退回公司。协议签订后,正尚科技于2011年7月17日向曹全根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车辆购置费79440元,曹全根则于2011年7月购买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为沪A×××××。2011年8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议,曹全根离开公司。正尚科技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用车津贴协议,曹全根应归还公司已为其购车支付的款项,与曹全根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用车津贴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员工奖励大会上徐群的发言是否构成对原用车津贴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即该津贴用车变更为奖励车辆;3.曹全根所称的一次性购车手续费16680元由正尚科技承担有无依据。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用车津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的体现,从条文内容上看,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对曹全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因该会议的主题就是公布对员工的特殊激励机制,正尚科技法定代表人徐群虽在即兴发言中提到这是个奖励措施,但这与员工激励机制的本意并不矛盾。相反,徐群未明确表示要赠与曹全根车辆,也未明确向曹全根表示有变更原用车津贴协议的意思,因此对曹全根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焦点3,首先,曹全根所称的16680元是购车贷款手续费,本身缺乏相应证据,其信用卡支出明细中只反映出是大额分期付款手续费,无法证明与诉争车辆有关。其次,即使该款能被证实是曹全根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后产生的手续费,也因诉争车辆归曹全根所有,由曹全根使用,该费用理应由曹全根自行承担。因为根据正尚科技与曹全根签订的用车津贴协议的约定,曹全根有买车和不买车的自由,有一次性付款和向银行贷款的自由,该费用的产生并不是由正尚科技的激励计划引起,而是由曹全根的选择引发的,该费用由正尚科技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对曹全根辩称应由正尚科技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正尚科技诉请返还的款项中有18996元虽然能证明正尚科技给曹全根汇了该笔款项,但无法证明与所涉车辆有关,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正尚科技车牌号为沪A×××××轿车的购车首付款及车辆购置费79440元;二、驳回正尚科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全根负担。曹全根上诉提出:1.上诉人购买的汽车系正尚科技对上诉人的奖励而不是作为津贴使用用车。2.用车协议条款3(3)“如果甲方为乙方服务的年限未满三年,则乙方为甲方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及已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须退回乙方”,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上诉人离开公司系被上诉人单方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尚科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用车津贴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而签订,是与工作相关的一种福利待遇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得到该车辆无须支付对价,但必须满足为被上诉人服务满五年的条件;同时,如服务期不满三年,则上诉人须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及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协议为得到车辆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苛刻;即便因为条件不能成就而致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也没有造成上诉人额外损失。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故对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所主张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当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全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