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丛龙桂与商忠学、郭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丛龙桂。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忠学。被告郭宏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龙桂与被告商忠学、郭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龙桂、被告商忠学、郭宏磊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龙桂诉称,2011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顺乳山市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花园小区时与被告商忠学驾驶的鲁K×××××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鲁K×××××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郭宏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1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12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202元。被告商忠学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其只是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宏磊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且被告商忠学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丛龙桂驾驶电动车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花园时,与被告商忠学驾驶的鲁K×××××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丛龙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商忠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21.8元,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547.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丛龙桂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需六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期间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威海市佳易居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20元,误工费计算为205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迟新科进行护理,迟新科系乳山华美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原告之父母丛日发、崔登梅及原告之子丛文彬系其被抚养人,丛日发于1933年12月29日出生,崔登梅于1927年7月30日出生,丛日发与崔登梅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七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为843元,丛文彬于1995年11月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为14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99.1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70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2000元,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同时对于护理人员迟新科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亦没有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对此标准亦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商忠学系被告郭宏磊的雇用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商忠学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丛龙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商忠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商忠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商忠学系被告郭宏磊雇用司机,且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郭宏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商忠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丛龙桂的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丛龙桂的误工费计算为11396元,护理费计算为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医疗费676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残疾赔偿金47883.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误工费1139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护理费19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龙桂车辆维修费1270元;七、被告郭宏磊赔偿原告丛龙桂鉴定费520元;八、驳回原告丛龙桂要求被告商忠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957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七项计520元,限被告郭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丛龙桂负担466元,由被告宋郭宏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