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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桂夫与张广南、张松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夫,张广南,张松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8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邓桂夫,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718。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9。被告:张松添,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赖向东,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桂夫诉被告张广南、张松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罗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南、张松添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被告张广南驾驶粤l×××××号轿车从博罗龙溪镇宝麟花园工地大门路段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宝麟花园工地大门路段时,与原告邓桂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第lx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2月28日伤愈出院,共住院34天。2012年3月9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被告张松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广南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386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收据、清单;6、工作证、工资条、合同;7、保单;8、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被告张广南、张松添发生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两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以侵权为由,让我方承担责任;2、根据被保险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护理费标准与博罗地区护理工种费用不符,标准过高;(2)、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及诊断证明,法院才能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予以驳回;(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其请求标准亦过高;(5)、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在此不予支持;(6)、误工费,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害未持续到定残日,计算误工费标准亦不符,应按建筑业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属服务费,不应包含在赔偿款中;(8)、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可四舍五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张广南、张松添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被告张广南驾驶粤l×××××号轿车从博罗县宝麟花园工地大门路段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宝麟花园工地大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邓桂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lx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桂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博罗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2月28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0867.7元,门诊费284元,共计11152元。出院诊断为:1、左第一、二跖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距骨、跟骨及骰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休息两个月、加强锻炼;3、定期复片、择期落地步行;4、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2年3月9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邓桂夫系农业居民户口,从2010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宏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月;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松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博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广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遗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当地的物价,本院认为10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在宏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其在城镇工作了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2)护理费2720元(80元×34天);(3)伤残赔偿金47796元(23897.8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9000元(按原告诉请);(6)伤残鉴定费1500元;(7)医疗费11152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84868元。因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72016元,以上共计82016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2852元,由被告张广南负责赔偿,被告张松添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张广南、张松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2016元,共计82016元给原告邓桂夫。二、被告张广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桂夫损失不足部分2852元,被告张松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原告已付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